(2013)翠屏民初字第28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原告魏强诉被告陈玉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强,陈玉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2837号原告:魏强,男,四川��宜宾县人。被告:陈玉君,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长江大道中段。企业负责人:廖荣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凤军,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廷华,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强诉被告陈玉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宜宾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强、被告陈玉君及中国人保宜宾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强诉称:2013年2月2日9时15分,被告陈玉君驾驶川QF53**号小货车由宜宾方向往金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宜宾市翠屏区思金线凉水井对面时���原告魏强所驾驶的川Q3B7**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就近的宜宾骨科医院救治,住院15天出院,其入院诊断为:左手3.4掌骨骨折。2013年2月16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管理三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玉君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至今原告虽然已经出院,但被告方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经查川QF53**小货车在事故发生前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与被告陈玉君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为保护其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6298.92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2、被告中国人保宜宾分公司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玉君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在诉请里所称的“后续医疗费”50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认为“后续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准。答辩人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答辩人的赔付责任,应由中国人保宜宾分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保宜宾分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投保的事实我司无异议,医疗费应按票据进行理赔,按照保险条例应扣除20%的自费药,续医费待实际发生之后再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病历上15天×15元/天进行计算,护理费我司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无相关的证据来证明,我司不予认可,摩托车的修理费原告无相关的证据来证明,我司不予认可,交通费我司不予认可,���以正式的发票,原告未提交正式发票,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肇事车未买不计免赔险,只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在交强险内进行赔付,不足部份再到商业险内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9时15分,陈玉君驾驶川QF53**号小货车从宜宾往金城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魏强驾驶并搭乘刘全、刘福林的川Q3B7**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魏强、刘全、刘福林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魏强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宜宾骨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左手3.4掌骨骨折,原告住院15天后于2013年2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自动出院,院外防止外伤、骨折再断裂或内固定松动等;建议:院外继续加强患肢伤口抗炎等,6-12周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行内固定取出,循序渐进行指关节等屈伸练习,必要时门诊随访复查,患肢3个月内不能过度持重,应循序渐进行持轻物等���炼。原告魏强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6188.92元,此款原告魏强已支付。2013年2月16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三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证实:此事故中,陈玉君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和魏强驾驶的机动车超过核定载人数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陈玉君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魏强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刘全、刘福林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陈玉君驾驶的川QF53**小货车为其妻子狄光芬所有。事故发生前,狄光芬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包含的险种及限额有: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8月31日0时起至2013年8月30日24时止。事发时尚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该起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刘全已起诉并获得一审判决,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全103206.2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全10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全24574.7元。受伤人员刘福林因受伤不严重,仅在卫生院输液治疗花去几百元钱,其未起诉。原告魏强系四川省宜宾县高场镇涂坝村主持组人,农村居民。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宜公交认字(2013)第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宜宾骨科医院住院病历、骨科医院出院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调查笔录、询问笔录、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经交警认定:被告陈玉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魏强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相关责任人员并请求其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被告陈玉君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尚在被告中国人保宜宾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赔偿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宜宾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双方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中国人保宜宾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刘全,故原告魏强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宜宾分公司在剩余的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比例赔偿。由于被告陈玉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魏强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陈玉君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魏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陈玉君应当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保宜宾分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扣除15%免赔率后进行赔偿,余下15%的赔偿款由被告陈玉君自行承担。原告诉求护理费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住院医疗费6298.92元,本院根据其医疗费发票确定其医疗费为6188.9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伙食补助费300元,本院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15天及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5元每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元(15天×15元/天)。原告诉求误工费1200元,原告称其系钢筋工,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标准为4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为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交通费2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交通费将必然产生,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后续医疗费5000元,原告虽提供了宜宾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但因缺乏相关鉴定结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为:护理费750元、医疗费618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误工费为60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费用共计7863.92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保宜宾分公司在剩余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793.77元(110000元-103206.23元��内赔偿原告魏强145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剩余6413.92元由被告陈玉君、原告魏强按照7:3的比例进行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陈玉君承担的部分应当由被告中国人保宜宾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强3816.28元(6413.92×70%×85%),被告陈玉君赔偿原告魏强673.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强3816.28元。三、被告陈玉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魏强673.46元。四、驳回原告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为76元,由被告陈玉君承担,此款原告魏强已预交76元,由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春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学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