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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商初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胥进光与李京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进光,李京波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商初字第2014号原告胥进光,教师。委托代理人马炳超,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京波,职工。委托代理人杨丽娜,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胥进光与被告李京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进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炳超、被告李京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进光诉称,2009年秋原告之弟胥进利(又名胥力波2012年1月26日死亡)为被告包工包料装修位于海阳海之苑小区的房子一套,装修完毕后,被告于2011年春节前付款5000元后,不再支付装修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装修费4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没有拖延工期,也没有出租被告的房屋和收取租金,因无法举证,同意被告按(2012)建鉴字第18号鉴定书确定的数额给付原告装修费用。被告还应支付改造地暖设施的费用。被告李京波辩称,原告之弟胥进利给被告装修的房屋存在很多质量问题,原告称被告只付装修费5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实际已付装修费15000元(原告之弟胥进利给被告出具收条2支),原告之弟胥进利私自将原告的房屋出租给他人4个月,每月租金800元,共计3200元,这笔租赁费也应计入被告给付原告装修费用。当时约定装修房屋的期限1年,装修费20000元,交工后付10000元,余款由原告之弟胥进利将装修的房屋出租后以租金抵顶。原告拖延装修期限1年,按每月800元计,共计9600元,原告应给予被告赔偿。现被告不欠原告装修费用。对鉴定所出具的(2012)建鉴字第18号鉴定书无异议,对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说明中的修复费用有异议,该修复费用过低,要求原告进行修复。经审理查明,原告胥进光之弟胥进利(又名胥力波,已死亡)与被告李京波于2009年达成口头协议,由胥进利包工包料给被告李京波装修位于海阳市海阳旅游度假区三龙海之苑小区17号楼103户的房屋,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装修的价款及装修的始止时间,没有进行装修预决算。被告李京波于2010年9月20日付给胥进利装修费10000元,胥进利给被告出具收条1支,载明:“收到李京波装修款10000元(壹万元正)胥力波。2010年9月20日。”2011年1月30日,被告李京波又付给胥进利装修款5000元,胥进利给被告出具收条1支,载明:“今收到李京波17#103装修款伍仟元(5000元)胥力波。2011年1月30日。2011年12月19日胥进利与李京波因装修费价格问题发生争执,被告李京波将胥进利致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三处,12月20日被害人胥进利到平度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月24日好转出院,2012年2月21日被害人胥进利又到平度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梗塞、脑疝,于2012年1月26日死亡。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平刑初字第378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李京波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另查明,原告胥进光与胥进花、胥进利(死者)三人系兄妹关系,其父母已去世,死者胥进利为单身。庭审中,胥进花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胥进利财产的权利。原、被告对装修的价格总价款及因装修存在质量问题需进行修复的费用发生分岐,均要求进行鉴定。2012年9月16日,被告李京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装修的质量问题及修复的费用进行鉴定。2012年9月17日,胥进光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海之苑小区17号楼103室装修价格进行鉴定。2012年12月27日青岛时代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建鉴字第18号鉴定书一份,载明:“装修费用为:30624.32元。装修存在质量问题,需修复的费用为4146.64元。”原告胥进光对该鉴定申请复议。2013年3月28日,青岛时代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复议申请进行了回复,要求“(1)原告对修改空调管路的做法及位置。(2)地暖处理的作法。(3)地面、墙砖等价格进行协商,提供祥细的书面作法及价格。”平度市人民法院根据时代鉴定所的回复于2013年5月9日向原、被告发出了通知,要求原、被告在接到该通知及时代鉴定所回复后十日内按时代鉴定所回复的要求,向该所提供鉴定材料,逾期视为举证不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被告均未向青岛时代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提供所需的鉴定材料。2013年8月16日,青岛时代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2012)建鉴字第18号鉴定书进行了说明:“(1)把800×800地砖、300×300地砖、300×450墙砖的价格去掉。(2)鉴定修复费用4161.64元。(3)装修费用30624.32元。去掉地砖材料价格后,修复费用为3810.62元,装修费用为24159.5元。庭审中,原告因无法按时代鉴定所的要求提供证据,同意按(2012)平建鉴字第18号鉴定书确定的装修费用30624.32元的价格,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提出鉴定的修复费用过低,但向本院提供不出证据加以证实。原告提交装修明细一份,但该明细既没有装修人胥进利的签字,也没有被告李京波的签字,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提供不出其它证据加以证实。被告提交青岛三龙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暖气费收据1支,用以证实地暖设施是三龙公司施工,与原告装修无关的事实,原告胥进光提供不出装修时对地暖进行过改造的证据。认定事实的证据有:(2012)建鉴字第18号鉴定书1份、青岛时代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的回复1份、鉴定说明1份、平度市人民法院通知1份、原告提交到庭的装修明细1份、被告提交到庭的照片5张、胥进利出具的收装修费收条2支,三龙城建出具的收暖气费收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之妹胥进花放弃对弟弟胥进利遗产的继承,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弟胥进利给被告李京波装修房屋的事实成立,因双方既没有书面约定装修期限,也没有约定装修费用,庭审中,被告就装修的费用又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按(2012)建鉴字第18号鉴定书确定的装修费用30624.32元(被告已付15000元)给付装修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装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应按(2012)建鉴字第18号鉴定书确定的修复费用给予赔偿。主张给被告改造了地暖等设施要求被告支付费用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拖延工期1年,原告私自将被告的房屋租给他人收取租赁费用,原告应予赔偿,青岛时代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说明中修复费用过低等辩称,均无证据加以证实,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京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胥进光装修费用15624.23元(30624.32元-15000元)。原告胥进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告李京波修复费用4161.64元。上述一、二项兑除后被告李京波付给原告胥进光11462.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李京波负担150元,原告胥进光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尚凤臻审判员  孙大军审判员  代照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苗振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