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垦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胡文秋与田鹏等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秋,薛云生,田鹏,袁春杰,韩彦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垦商初字第43号原告:胡文秋,男,汉族。原告:薛云生,男,汉族。以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尚树林,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鹏,男,汉族。被告:袁春杰,男,汉族。被告:韩彦峰,男,汉族。原告胡文秋、薛云生诉被告田鹏、袁春杰、韩彦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秋、薛云生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尚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鹏、袁春杰、韩彦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文秋、薛云生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6日签订加工承揽协议1份,工程名称为南干线西段(纳西-成都)复线工程旭水河定向钻穿越工程,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作为承包方依约保质、保量完成全部工程量的施工任务,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后,剩余工程款900000元一直没有支付。2010年1月18日,经双方进一步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分阶段支付剩余工程款90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欠条中明确了每笔还款的额度和确切时间及违约责任。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欠款,至今还拖欠工程款35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敷衍不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双方加工承揽协议中的争议解决条款,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并支付计算到2012年7月2日的违约金150000元及截至实际支付欠款日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鹏、袁春杰、韩彦峰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胡文秋、薛云生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加工承揽协议,工程内容为南干线西段(纳西-成都)复线工程旭水河定向钻穿越工程;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第四条第六款中约定了被告田鹏、袁春杰、韩彦峰在履行合同中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确认书》1份,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对工程施工量没有异议,工程量为454.6米,工程款总金额为2363920元,截止确认书签署时,被告还拖欠原告工程款1301314元。3、欠条1张,拟证明:截至2010年1月18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00000元,双方约定了分期支付欠款的时间和支付额度及违约责任。被告田鹏、袁春杰、韩彦峰均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和相关证据规则,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3月6日,原告胡文秋、薛云生与被告田鹏、袁春杰、韩彦峰签订了《协议书》1份,协议书约定:“发包方:田鹏、袁春杰、韩彦峰(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薛云生、胡文秋;工程概况:南干线西线(纳溪-成都)复线工程旭水河定向钻穿越工程。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按每米5200元计算包干。甲方三人中如有一人或两人无力履约本合同,剩余的一人或两人应全面承担甲方的一切义务。”2009年1月5日,被告田鹏、韩彦峰与原告薛云生、胡文秋签订了《确认书》1份,该确认书载明:“2009年1月5日对双方于2008年3月6日签订的工程承包情况进行了双方确认,经双方确认,该工程量为454.6米,单价为每米5200元,工程总金额为:2363920元,……还欠薛云生、胡文秋工程款1301314元。”被告田鹏、韩彦峰在发包方处签名并按手印,原告薛云生、胡文秋在承包方处签名并按手印。2010年1月18日,被告田鹏、韩彦峰向原告薛云生、胡文秋出具了欠条1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有田鹏、袁春杰、韩彦峰欠到薛云生、胡文秋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建设镇旭水河非开挖工程款欠额900000元,大写玖拾万元整。经双方协商确定:一、在2010年2月14号前田鹏、袁春杰、韩彦峰向薛云生、胡文秋还付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二、在2010年4月30号前田鹏、袁春杰、韩彦峰向薛云生、胡文秋还付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三、在2010年6月30号前田鹏、袁春杰、韩彦峰向薛云生、胡文秋还付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四、在2010年9月30号前田鹏、袁春杰、韩彦峰向薛云生、胡文秋还付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五、在2010年11月30号前田鹏、袁春杰、韩彦峰向薛云生、胡文秋还付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如不按以上承诺还款,每天按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特此证明。”原告薛云生、被告田鹏、韩彦峰分别在双方签字处签名并按手印。另查明:上述欠款被告田鹏、袁春杰、韩彦峰至今尚有350000元未向原告薛云生、胡文秋支付。庭审中,原告认为按照双方约定的每天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过高,对于截至2012年7月2日的违约金仅要求被告向其支付150000元;同时要求被告自2012年7月3日起以尚未付清的工程款3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其支付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薛云生、胡文秋提交的《协议书》、《确认书》各1份、欠条1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确认书》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田鹏、袁春杰、韩彦峰尚欠原告薛云生、胡文秋工程款350000元的事实,被告田鹏、袁春杰、韩彦峰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工程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经审查,原告薛云生、胡文秋“要求被告田鹏、袁春杰、韩彦峰支付截至2012年7月2日的违约金150000元及自2012年7月3日起以尚未付清的工程款3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低于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田鹏、袁春杰、韩彦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鹏、袁春杰、韩彦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云生、胡文秋支付工程款350000元。二、被告田鹏、袁春杰、韩彦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云生、胡文秋支付违约金150000元。三、被告田鹏、袁春杰、韩彦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云生、胡文秋支付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11070元,由被告田鹏、袁春杰、韩彦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涛代理审判员  张秋燕人民陪审员  卞学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亚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