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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谢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谢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824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杨磊,系息县司法局小茴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谢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我与被告同居后,被告看不起我,不安心生活,在孩子出生后不久便不辞而别,完全不尽一个母亲的责任与义务。特诉至法院,要求抚养女儿、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谢某经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谢某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非婚生女陈某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照顾,被告谢某在陈某乙出生后五个月便外出,至今未归。本院认为,被告谢某在女儿出生后五个月便离家不归,丝毫不尽一个母亲应尽的责任与义务,孩子随其母亲生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被告谢某有适时探望的权利,原告应提供便利。二、被告谢某每月支付原告陈某甲子女抚养费260元,一年一付,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陈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谢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鸿审 判 员  刘子明人民陪审员  鲁 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钰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