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杨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王某某,女,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务农。委托代理人龙烈胜,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务农。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杨某下落不明,经公告期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烈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0月生育一女杨某甲。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于2010年3月离家出走后去向不明,原告经多方寻找至今不知其下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0月生育一女杨某甲。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于2010年3月离家出走后去向不明,原告经多方寻找至今不知其下落。原告为此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1、原告的身份证以及户籍复印件;2、原、被告结婚证;3、村民委员会及农业合作社证明;4、证人龙某某、陶某某、王某甲、向某某的证人证言以及证人王某乙(被告杨某之母)、王某丙(原告王某之父)、陶某某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缺乏互相关心、体贴,以致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损伤了夫妻感情,被告从2010年3月外出后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已3年多,被告的行为严重地损伤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后所育小孩杨某甲(女,4岁)由原告王某负责抚养。本案案件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红艳审 判 员 伍 卫人民陪审员 肖成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赖宏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