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民申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宁波元昌吹塑有限公司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宁波元昌吹塑有限公司,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10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元昌吹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信。委托代理人:赵启新。委托代理人:施涌涌。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祉絖。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分公司。负责人:沈建平。再审申请人宁波元昌吹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元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工程验收合格的认定错误,混淆了验收合格与交付的概念,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工程一直由华丰公司控制,并未交付,二审法院认为元昌公司进行了装修即视为使用,错误。(二)关于违约金标准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存在错误。补充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二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调整缺乏依据,属滥用自由裁量权。有新证据表明二审判决的违约金过低。(三)关于罚金的判决错误,应对罚金及相应损失予以支持。元昌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元昌公司与华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华丰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交付合格工程,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于2011年6月29日完工无异议,争议的问题在于该工程是否验收合格并已交付。元昌公司于工程完工当日组织了竣工验收,并在验收报告中签署“符合要求”的意见。根据《宁海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巡查记录》记载内容,案涉工程在此次验收后尚存在七个问题需要整改。华丰公司于同年7月16日对存在的问题整改完毕,元昌公司在整改回执单中签字确认。后元昌公司未再次组织验收,并于2011年6月29日对该工程进行了装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在整改完毕日即2011年7月16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的调整及罚金问题。案涉工程总造价278万元,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三)约定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为5000元/天,明显偏高,二审法院酌情按150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元昌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调整不合理,理由不能成立。其提供的两份租赁协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至于罚金问题,因案涉工程视为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对元昌公司提出华丰公司应支付罚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元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波元昌吹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晓辉助理审判员 李良勇助理审判员 魏恒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