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曾勇、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勇,谢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勇,绰号:曾包子,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县。1992年11月13日因抢劫被劳动教养三年;1997年5月2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1月22日因吸毒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6年8月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12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2日被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安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女,199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12日被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勇、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勇、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人均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及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曾勇为谋求经济利益,在安县黄土镇多次向吸毒人员出售冰毒,被告人谢某按照曾勇安排多次向吸毒人员出售冰毒。具体情况如下:2013年2月9日晚(除夕夜),在黄土镇大南街曾勇的家中,被告人曾勇、谢某以100元的价格将一袋重约0.1克的冰毒出售给吸毒人员李某。2013年3月某日下午,李某联系被告人曾勇欲购买冰毒,曾勇提出要李某驾车送其到桑枣,后李某驾驶曾勇车辆从桑枣返回花荄镇途中,曾勇以300元的价格将一袋重约0.4克冰毒出售给李某,同时赠送麻古一颗以感谢李某帮其开车。2013年3月某日下午,在曾勇家中,被告人谢某以100元的价格将一袋重约0,1克的冰毒出售给李某,李某与其一起的罗某某当即将购买的冰毒在曾勇家中吸食。2013年2月某日下午,被告人谢某从曾勇家中取出一袋重约0.25克的冰毒送至黄土镇“快乐营地”游戏厅门口处,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陈某。2013年2月下旬某日,在曾勇家中,被告人谢某将一袋重约0.25克的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陈某支付100元现金,欠账100元。2013年3月14日,吸毒人员邓某某先后电话联系被告人曾勇、谢某欲购买冰毒,后谢某携带一袋重约0.1克冰毒送至黄土镇“快乐营地”游戏厅门口,以50元的价格出售给邓某某。2013年3月20日,邓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曾勇欲购买冰毒,因曾勇不在家,邓某某随后同其妻子李某某至曾勇家中找到被告人谢某,谢某以100元的价格将一袋重约0.1克冰毒出售给邓某某。2013年4月6日,吸毒人员徐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曾勇欲购买冰毒,因曾勇不在黄土,徐某某联系被告人谢某后来到曾勇家中,谢某将一袋重约0.25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徐某某。2013年2月下旬某晚,被告人谢某在黄土镇“快乐营地”游戏厅收取吸毒人员苗某某100元的购买冰毒费用后,向其提供了曾勇的电话号码,苗某某通过电话找到花荄镇“极乐”游戏厅的曾勇后,曾勇将一袋重约0.1克的冰毒出售给了苗某某。2013年3月18日晚,吸毒人员苗某某与被告人曾勇电话联系后,二人在北川县永昌镇车站外,曾勇以300元的价格将一袋重约0.4克冰毒出售给了苗某某。2013年4月15日,安县公安局民警在绵阳市涪城区花园二社将潜藏的曾勇抓获,并现场缴获白色晶体物8袋(净重28.78克)和红色颗粒状物23粒(净重2.19克)。次日在该处再次搜出白色晶体状物32小袋(净重10.48克)和若干用于分装的透明小塑料封口袋。经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白色晶体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颗粒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被告人曾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被抓获时公安机关现场缴获的毒品系自己才买回来的,还没有进行贩卖,不应将缴获毒品的数量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被告人曾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称其不认识李某,自己是帮曾勇贩卖毒品,没有分赃,也没有得到任何好处。被告人谢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公诉机关的答辩意见:1、对被告人曾勇的毒品犯罪数量是依法认定的;2、李某就是“李祥”,罗某某就是“洛桑”,被告人谢某已供述认识二人;3、正是因为考虑到被告人谢某没有分赃等情况才认定其为从犯。经审理查明:2013年2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曾勇为谋求经济利益,在安县黄土镇多次向吸毒人员出售冰毒,被告人谢某按照曾勇安排多次向吸毒人员出售冰毒。具体情况如下:2013年2月9日晚(除夕夜),在黄土镇大南街曾勇的家中,被告人曾勇、谢某以100元的价格将一袋重约0.1克的冰毒出售给吸毒人员李某。2013年3月某日下午,李某联系被告人曾勇欲购买冰毒,曾勇提出要李某驾车送其到桑枣,后李某驾驶曾勇车辆从桑枣返回花荄镇途中,曾勇以300元的价格将一袋重约0.4克冰毒出售给李某,同时赠送麻古一颗以感谢李某帮其开车。2013年3月某日下午,在曾勇家中,被告人谢某以100元的价格将一袋重约0,1克的冰毒出售给李某,李某与其一起的罗某某当即将购买的冰毒在曾勇家中吸食。2013年2月某日下午,被告人谢某从曾勇家中取出一袋重约0.25克的冰毒送至黄土镇“快乐营地”游戏厅门口处,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陈某。2013年2月下旬某日,在曾勇家中,被告人谢某将一袋重约0.25克的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陈某支付100元现金,欠账100元。2013年3月14日,吸毒人员邓某某先后电话联系被告人曾勇、谢某欲购买冰毒,后谢某携带一袋重约0.1克冰毒送至黄土镇“快乐营地”游戏厅门口,以50元的价格出售给邓某某。2013年3月20日,邓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曾勇欲购买冰毒,因曾勇不在家,邓某某随后同其妻子李某某至曾勇家中找到被告人谢某,谢某以100元的价格将一袋重约0.1克冰毒出售给邓某某。2013年4月6日,吸毒人员徐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曾勇欲购买冰毒,因曾勇不在黄土,徐某某联系被告人谢某后来到曾勇家中,谢某将一袋重约0.25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徐某某。2013年2月下旬某晚,被告人谢某在黄土镇“快乐营地”游戏厅收取吸毒人员苗某某100元的购买冰毒费用后,向其提供了曾勇的电话号码,苗某某通过电话找到花荄镇“极乐”游戏厅的曾勇后,曾勇将一袋重约0.1克的冰毒出售给了苗某某。2013年3月18日晚,吸毒人员苗某某与被告人曾勇电话联系后,二人在北川县永昌镇车站外,曾勇以300元的价格将一袋重约0.4克冰毒出售给了苗某某。2013年4月15日,安县公安局民警在绵阳市涪城区花园二社将潜藏的曾勇抓获,并现场缴获白色晶体物8袋(净重28.78克)和红色颗粒状物23粒(净重2.19克)。次日在该处再次搜出白色晶体状物32小袋(净重10.48克)和若干用于分装的透明小塑料封口袋。经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白色晶体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颗粒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案发后,所查获的毒品已由绵阳市公安局禁毒缉毒支队入库。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相、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搜查笔录、毒品称重记录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入库清单、辨认笔录、证人唐某某、李某、陈某、邓某某、苗某某、罗某某、陈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曾勇、谢某的供述和辩解、尿检照片、尿检记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06)绵涪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勇、谢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曾勇贩卖甲基苯丙胺约40余克,被告人谢某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8次共计数量1.25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勇以贩卖为目的存储毒品,虽尚未将毒品予以贩卖,但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被告人曾勇辩称其被查获的毒品尚未贩卖,不应被计入犯罪毒品数量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曾勇、谢某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且谢某多次帮曾勇贩卖毒品,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曾勇系毒品出资者、所有者,指使被告人谢某帮其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某受被告人曾勇指使帮其贩卖毒品,但未实际分得毒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曾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勇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曾勇、谢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25年4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文骏人民陪审员 罗兴顺人民陪审员 姜久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戎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