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钱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甲。200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9年7月5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21日因盗窃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长兴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3年9月11日退回长兴县人民检察院。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22日以普通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盗窃一次,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7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钱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另认为,被告人钱某甲属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唯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被告人钱某甲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长海路星座网吧,趁被害人钱某乙熟睡之际,将其放在桌子上的一部魅族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和钱包(内有现金500元)盗走。盗窃所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700元。现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钱某乙的陈述。证人傅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申请书等,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钱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菊华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周树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学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