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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鲁某甲与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甲,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842号原告鲁某甲。委托代理人杨磊,系息县司法局小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某。原告鲁某甲诉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经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鲁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易某经媒人介绍认识,2010年12月20日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鲁某乙。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吵嘴生气。因我家境贫寒,故为了家庭的稳定,我对被告百依百顺。但被告仍看不起我,不好好过日子,对小孩也不管不问。2013年1月15日,被告不辞而别,至今杳无音讯,我也联系不到她。现在我们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易某经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认��,2010年12月20日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鲁某乙。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双方从2013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在此期间也无联系。婚生子鲁某丙由原告鲁某甲抚养照顾。本院认为,原告鲁某甲与被告易某婚后双方感情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嘴生气。被告易某在儿子未满两周岁时便离家不归,未能尽到一个妻子和母亲应尽的责任与义务。原、被告双方从2013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鲁某甲要求与被告易某离婚,本院依法准予。被告易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下落不明,婚生子鲁某乙应维持生活现状,暂由原告鲁某甲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准予原告鲁某甲与被告易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鲁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鸿审 判 员  刘子明人民陪审员  鲁 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钰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