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2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黄某甲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45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1996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未成年)。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8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初至5月31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X宣、黄X伟、黄X财(均已判刑)等人经营的XX市XX街道XX北路XX号XX足浴桑拿会所,组织多名小姐在该足浴桑拿会所从事卖淫活动。其中郝XX(已判刑)担任水龙湾足浴桑拿会所经理,曹X(已判刑)在该XX足浴桑拿会所内负责管理小姐,并在小姐每次卖淫行为中分红。向X(已判刑)受郝XX之邀在XX足浴桑拿会所内担任服务员主管,在明知该会所内有卖淫服务的情况下,负责对寿X、石XX、张XX(均已判刑)等男性服务员的日常培训,并主动向客人介绍、推荐全套等性服务。2011年5月31日晚20时许,寿X招待违法行为人黄某乙至会所8003房间,并电话通知了小姐张某到房间内提供性服务,后小姐张某与违法行为人黄某乙在会所房间内以498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一次。同日晚20时许,违法行为人贾某、梁某在XX足浴桑拿会所内,通过向求的介绍,由石XX、张XX分别带至会所502、503房间,并安排小姐杨某乙、杨某甲(另案处理)分别以人民币498元的价格与违法行为人贾某、梁某在会所房间内发生性关系一次。2013年8月5日,被告人黄某甲向永康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乙、梁某、贾某、张某、杨某甲、杨某乙、王某、李某甲、李某乙、黄某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同案犯黄文宣、黄建伟、黄有财、曹文、张宁、肖倩、向求、寿玮、石治康、张祖武的供述及其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翠英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斯燕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 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