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6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鹿全华与北京市海淀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三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全华,北京市海淀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三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6286号原告鹿全华,女,1962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元洲(鹿全华之夫)。被告北京市海淀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三队,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街道郑王坟**号,注册号事证第************号。法定代表人孙明,队长。委托代理人李芸,女。原告鹿全华与被告北京市海淀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三队(以下简称环卫三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全华之委托代理人韩元洲与被告环卫三队之委托代理人李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鹿全华诉称,我于2005年12月来到环卫三队工作,工作期间环卫三队组织体检,查出我身体患病,但是医生没有告诉我,我不知情,而我快要到退休年龄时环卫三队在我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无效辞工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工在患病期间或因工受伤治疗期间,停止工作治疗休息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综上,请求法院判决环卫三队:1、支付我因工患病、患重病应发给的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8400元;2、支付我患绝症的增加医疗补助费百分之百6个月医疗补助费84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环卫三队辩称,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鹿全华患病是在2012年5月15日之后的事情,与我单位无关。综上,我单位不同意鹿全华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鹿全华原为环卫三队员工,从事公厕保洁员工作,后于2012年5月15日自环卫三队离职。鹿全华在职期间曾经与环卫三队签订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其中第二十三条补充如下:2005年12月-2007年4月海环四队,2007年5月-2012年5月15日海环三队。),后双方续订该份劳动合同书期限至2012年5月15日。鹿全华主张其入职环卫三队的时间为2005年12月5日,环卫三队则主张鹿全华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5月。2012年5月15日,环卫三队与鹿全华签订《劳务合同中止情况确认书》,其中载明:鹿全华与环卫三队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15人。本人由于年龄过大原因,自愿与环卫三队解除劳务合同,终止劳务关系……自解除合同之日起,乙方(鹿全华)不再享受任何工资福利待遇且一切行为均与环卫三队无关,双方此后再无任何劳动纠纷。鹿全华主张自2012年5月16日之后因患病而没有向环卫三队提供劳动、环卫三队亦未发放其上述期间工资报酬,但双方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7月9日期间存在劳务关系故环卫三队应支付其上述期间生活费;环卫三队则主张鹿全华自2012年5月16日之后与该单位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支付生活费。鹿全华主张自2012年7月10日发现相关患病症状,后至肿瘤医院检查,被确诊为乳腺癌,并自2012年8月3日之后发生医药费共计10万余元,因其患病与工作相关故其要求环卫三队为其报销上述医药费用;环卫三队则主张鹿全华在双方终止劳动合同之时没有告知单位患病事宜,2012年8月左右鹿全华打电话询问医药费是否可以报销,该单位答复因劳动合同已经终止故无法报销医药费用。另,环卫三队于2012年3月为鹿全华进行有相关体检活动,根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健康体检报告》显示外科结论:(鹿全华)右乳肿块边界清楚,建议普外科就诊。鹿全华主张在体检时已经发现有肿块并告诉了环卫三队领导,后即被终止了劳动合同,但其系于2012年5月初才收到的体检报告;环卫三队不认可鹿全华的上述主张,主张鹿全华并未在终止劳动合同之前告知其生病事实。再查,鹿全华于2012年6月2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鹿全华以要求环卫三队支付医疗补助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鹿全华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健康体检报告、病历资料、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申请、劳动合同书、劳务合同中止情况确认书及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环卫三队与鹿全华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劳务合同终止情况确认书》的效力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但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且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情形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本案中,双方签订有至2012年5月15日期限届满的劳动合同,至该日双方亦签订有书面文件,终止了上述劳动合同,故判断环卫三队能否将上述劳动合同书终止的关键在于判断鹿全华于2012年5月15日之前有无出现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情形以及鹿全华是否将上述情形告知环卫三队。本案中,根据鹿全华的体检报告显示,其于2012年3月体检时发现“右乳肿块边界清楚,建议普外就诊”;鹿全华虽主张已经将上述体检结果告知环卫三队,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而根据鹿全华于本案中关于“2012年7月10日发现患病症状”的陈述以及其提交病历资料均为2012年7月之后发生的情形,另结合鹿全华在签署终止劳动合同相关手续之时未向环卫三队提出异议的事实,本院认为鹿全华发现其患病的时间点应为2012年5月15日之后,也即双方终止劳动合同之后。综上,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到期终止前,鹿全华并不存在顺延劳动合同期限的法定情形,故本院认为环卫三队终止鹿全华劳动合同依据充分,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之后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如上所述,鹿全华与环卫三队系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鹿全华并不符合受领医疗补助费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于鹿全华要求环卫三队支付医疗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鹿全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鹿全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高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艳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