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商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浙江平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美华、蔡日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美华,蔡日恭,姚必强,胡坤花,陶文涨,杨玉如,林天兵,黄少珍,江祥义,林雪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商初字第547号原告:浙江平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明明。委托代理人:洪成河。被告:张美华。被告:蔡日恭。被告:姚必强。被告:胡坤花。被告:陶文涨。被告:杨玉如。被告:林天兵。被告:黄少珍。被告:江祥义。被告:林雪琴。原告浙江平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美华、蔡日恭、姚必强、胡坤花、陶文涨、杨玉如、林天兵、黄少珍、江祥义、林雪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海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平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成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美华、蔡日恭、姚必强、胡坤花、陶文涨、杨玉如、林天兵、黄少珍、江祥义、林雪琴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平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27日,被告张美华、蔡日恭、姚必强、胡坤花、陶文涨、杨玉如、林天兵、黄少珍、江祥义、林雪琴自愿组成联保组,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6月29日,原告与十被告签订《个人联保协议书》(协议书号:ZB2201201210018201),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并对所借款项承担相互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2年6月29日,被告张美华申请贷款3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2012012100183)。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1.989%;到期日为2013年6月2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及结清未付利息,同时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计收50%;双方约定在借款人有其他违约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本息并承担相应责任。2012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张美华发放贷款本金300000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现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张美华、蔡日恭立即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80428.23元及2013年6月26日起至案件执行完毕止的利息、罚息。庭审中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11.989%上浮50%计算罚息。2、判令被告姚必强、胡坤花、陶文涨、杨玉如、林天兵、黄少珍、江祥义、林雪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保全费20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美华、蔡日恭、姚必强、胡坤花、陶文涨、杨玉如、林天兵、黄少珍、江祥义、林雪琴均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十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3、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美华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4、个人联保协议书,证明十被告互负有连带担保责任;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6、还款凭证,证明被告到贷款到期日还款金额、未全额还款的事实;7、贷款利息情况,证明被告尚欠利息的情况;8、(2013)温平保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及票据,证明原告因诉前申请财产保全而支付申请费202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美华、蔡日恭、姚必强、胡坤花、陶文涨、杨玉如、林天兵、黄少珍、江祥义、林雪琴均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美华、蔡日恭、姚必强、胡坤花、陶文涨、杨玉如、林天兵、黄少珍、江祥义、林雪琴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张美华与被告蔡日恭系夫妻关系,被告姚必强与被告胡坤花系夫妻关系,被告陶文涨与被告杨玉如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天兵与被告黄少珍系夫妻关系,被告江祥义与被告林雪琴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9日,原告浙江平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美华、蔡日恭、姚必强、胡坤花、陶文涨、杨玉如、林天兵、黄少珍、江祥义、林雪琴签订了个人联保协议书(协议号:ZB2201201210018201),约定十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被告姚必强、张美华、陶文涨、林雪琴、林天兵于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向原告所借的分别在2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限额以内的款项承担互相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个人联保协议书项下所产生的原告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张美华于2012年6月2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2012012100183),约定: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989%,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每月20日结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及结清未付利息,同时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计收50%;双方约定在借款人有其他违约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本息并承担相应责任。2012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张美华发放300000元贷款。原告自认被告张美华已偿清借款期限内利息及本金19571.77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平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美华、蔡日恭、姚必强、胡坤花、陶文涨、杨玉如、林天兵、黄少珍、江祥义、林雪琴签订的个人联保协议书合同,与被告张美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被告张美华欠原告借款本金280428.23元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现原告主张利息从2013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11.989%上浮50%计算罚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张美华与被告蔡日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蔡日恭在个人借款合同共同换看人档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张美华、蔡日恭共同归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美华、蔡日恭、姚必强、胡坤花、陶文涨、杨玉如、林天兵、黄少珍、江祥义、林雪琴与原告约定,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对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姚必强、胡坤花、陶文涨、杨玉如、林天兵、黄少珍、江祥义、林雪琴未就被告张美华所欠债务向原告履行担保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十被告承担诉前保全申请费2020元,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系实现债权必要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美华、蔡日恭、姚必强、胡坤花、陶文涨、杨玉如、林天兵、黄少珍、江祥义、林雪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美华、蔡日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平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428.23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17.983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姚必强、胡坤花、陶文涨、杨玉如、林天兵、黄少珍、江祥义、林雪琴对被告张美华、蔡日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张美华、蔡日恭、姚必强、胡坤花、陶文涨、杨玉如、林天兵、黄少珍、江祥义、林雪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平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诉前保全而支付申请费2020元。案件受理费5636元,减半收取2818元,由张美华、蔡日恭、姚必强、胡坤花、陶文涨、杨玉如、林天兵、黄少珍、江祥义、林雪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636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金海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毛振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