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中民终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李国庆上诉北京昊运绣花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庆,北京昊运绣花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中民终字第00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庆,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德伟,北京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昊运绣花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姚辛庄。法定代表人付亚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月永,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国庆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昊运绣花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8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江惠担任审判长,法官邢军、田璐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国庆的委托代理人李德伟、被上诉人昊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月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昊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昊运公司场地内有一些施工剩余的成品钢材、钢筋、管件、叉车、电焊机等物品,李国庆主动提出购买。2013年4月14日,经现场过磅、清点数量,双方确认价值为155937.5元。后李国庆将上述物品运走,并给昊运公司出具欠条1张。昊运公司多次催讨该款项,但李国庆一直拖欠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李国庆给付货款155937.5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李国庆在一审中答辩称:昊运公司与李国庆之间为劳务关系,昊运公司现欠李国庆工程款及劳务费未付,昊运公司起诉的货款应从工程款及劳务费中抵扣。且双方仅对物品数量及重量予以确定,���约定物品价格,出具欠条时遭昊运公司人员殴打,该欠条系受胁迫而出具,对该欠条总金额不予认可。综上,不同意昊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李国庆向昊运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付亚东人民币155937.5元(管件材料、机械、废料款)”。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昊运公司与李国庆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李国庆从昊运公司处购买管件材料、机械、废料等货物,未向昊运公司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之责。故对于昊运公司要求李国庆支付货款155937.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李国庆称双方有工程款和劳务费未结清,货款应从工程款和劳务费中抵扣的答辩意见,因昊运公司不同意抵扣,且李国庆无证据证明双��约定抵扣货款,故对于李国庆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李国庆称双方未结清的工程款和劳务费,可另行解决。关于李国庆称欠条系受胁迫出具的答辩意见,法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中并未提及李国庆受胁迫向昊运公司出具欠条,且李国庆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出具欠条时系受胁迫,故对于李国庆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李国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昊运绣花机有限公司货款十五万五千九百三十七元五角。李国庆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昊运公司不是适格原告。涉案欠条载明“今欠付亚东人民币155937.5元(管件材料、机械、废料款)”。故李国庆并未欠昊运公司货款,昊运公司无权向李国庆索要;2、一审判决未认定该欠条是李国庆在受付亚东等人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与事实不符。该欠条是事后李国庆补写,且是在受付亚东等人胁迫的情况下书写,并非李国庆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无效。当天李国庆出具欠条后不久即报警,可以印证该欠条是被胁迫情况下出具的。3、李国庆与付亚东口头约定折抵工程款,因本案当事人没有付亚东,关于双方折抵劳务费的约定无法查明,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昊运公司承担而非由李国庆承担。综上,李国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昊运公司起诉或者诉讼请求。昊运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口头答辩称:1、李国庆所购材料,属于昊运公司所有而非付亚东所有,且当时存放在昊运公司厂院内。一审中李国庆并未对主体问题提出异议,说明其认可欠条是出具给昊运公司的;2、李国庆的两个上诉理由是矛盾的,��方面其认可货款是欠付亚东的,一方面又称出具欠条是受胁迫的,这是互相矛盾的;3、关于举证责任,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因李国庆无证据证明双方协商折抵工程款,应由李国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李国庆的上诉请求。昊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1、营业执照;2、协议3份;3、支票1张;4、清算单。经本院庭审质证,李国庆以昊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为由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从2013年3月6日起,李国庆多次从昊运公司厂区院内运走管件材料、机械、废料等物品。双方清点过磅后,由李国庆在过磅单、称重单或收据上签名确认。另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张家湾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记载,2013年4月14日,李国庆向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张家湾派出所报警,称其给付亚东干工程,因不同意中途返工,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其在付亚东办公室被付亚东等人打伤。该笔录中李国庆未提及对方胁迫其出具涉案欠条。再查,付亚东系昊运公司法定代表人。至今李国庆未支付诉争欠条所载欠款。李国庆主张以诉争欠款进行债务折抵,昊运公司不同意。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昊运公司提交的欠条,李国庆提交的过磅单、称重单、收据,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张家湾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国庆从昊运公司运走管件材料等物品,并出具欠条认可欠管件材料、机械、废料款155937.5元,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国庆在运走货物后则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李国庆未付货款是纠纷产生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付亚东系昊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涉案物品系从昊运公司厂区内运走,李国庆在一审中未对昊运公司主张货款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且李国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物品系付亚东个人所有,故李国庆以欠条载明“欠付亚东”而非欠昊运公司为由,主张昊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涉案欠条上李国庆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且李国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胁迫出具该欠条,故对其关于出具欠条系受胁迫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李国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昊运公司协商一致以涉案物品折抵工程款,且昊运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折抵,故对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李国庆关于昊运公司欠其工程款的主张可另行解决。综上,李国庆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零九元,由李国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一十九元,由李国庆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惠审 判 员 邢军代理审判员 田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