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福刚与翟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刚,翟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968号原告:张福刚,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居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翟鹏,男,成年,汉族,阳谷县电业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阳谷县。原告张福刚诉被告翟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刚诉称:2012年5月17日被告翟鹏向我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翟鹏还款10万元,剩余10万元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10万,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翟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被告翟鹏向原告张福刚借款20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据为:“今借到今借到张福刚的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期限: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6月17日事由工地周转。借款人(签字)翟鹏连带保证人(签字)二零一二年五月十七日”。借款后十多天即2012年6月30日左右,被告翟鹏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剩余借款被告翟鹏至今未能偿还。2013年7月18日原告张福刚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翟鹏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与原件核对无误后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之间借据原件一份;3、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翟鹏向原告张福刚借款20万元但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翟鹏应当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庭审过程中,原告张福刚认可借款到期后的十多天被告翟鹏偿还了10万元的借款这一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应承担对己方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虽然被告翟鹏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然对2012年6月30日左右被告翟鹏偿还了原告张福刚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翟鹏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翟鹏欠款事实清楚,长期不予以偿还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福刚借款1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送达费80元,以上共计2380元,由被告翟鹏负担。(原告张福刚已预交2380元,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尹艳慧审判员 张跃举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丽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