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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盱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嵇志友与周伟、何文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友志,何文忠,周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盱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嵇友志,男,1965年6月16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朱卫林,盱眙县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文忠,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周伟,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嵇友志与被告何文忠、周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嵇友志诉称,2011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鹏胜家园小区18、19、20、21号楼空调架及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合同,2012年3月8日原告又与被告周伟签订上述楼盘楼梯扶手制作合同。2012年7月28日原告嵇友志与两被告结算后确认工程总价为196370元,现尚欠11370元要求两被告给付。经审查原告嵇友志诉状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何文忠、周伟分别为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和副经理,合同也分别由两被告以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结算清单以该公司鹏胜家园项目部与原告嵇友志签订。原告嵇友志诉称所指的两被告住所系项目部办事机构所在地,且该项目部现已撤销,本院按照原告嵇友志诉状所指邮寄送达,通知两被告应诉,被告知原址查无此人而改退。经释明告知原告嵇友志在限期内提供两被告住所地址,仍未能提供。本院认为,有明确的被告是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本院按照原告嵇友志提供的两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并且原告嵇友志经释明仍不能提供两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可以认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嵇友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4元,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陈正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卓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