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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鲁刑三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姜开金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开金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鲁刑三终字第10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开金,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焦炜,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开金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Ο一二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12)临刑一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开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姜开金与其妻刘某某婚后生育二女一子,刘某某在其母王某某的要求下做了绝育手术,姜开金因此不满经常与刘某某发生争吵。后刘某某带着女儿姜某甲、姜某乙回到娘家,并提出离婚,姜开金不同意。1993年5月26日中午,姜开金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集市上遇见本村村民姜某丙、张某某,姜开金遂邀约二人到刘某某娘家帮忙抢孩子,二人表示同意。当日下午14时许,姜开金持已上火药的改装发令枪与姜某丙、张某某到王某某家中,三人进屋后,姜某丙从刘某某手中将姜某乙夺下,让张某某将姜某乙抱出王某某家后逃走。姜开金被刘某某、王某某母女拉住,双方发生推搡厮打,厮打过程中,姜开金持枪击中刘某某左腋下,致刘某某左肺破裂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1)王某某(刘某某之母)证实,案发当天,刘某某抱着其女“廷廷”坐在桌子旁准备吃饭,姜开金带人进屋后让其中一个一起来的男的把“廷廷”抱走了,然后他拉着刘某某到了屋子的中间位置,当时姜某甲在姜开金的身边,姜开金让另外一个男的把姜某甲抱出去了。其当时站在姜开金的北边,刘某某站在姜开金对面,两人和姜开金厮打,姜开金把其手甩开,左手抓起刘某某的左胳膊,右手从他的左腰处掏出一支枪,顶在刘某某的左腋处开了一枪,刘某某就头朝南躺地上了,身上立即流出不少血。姜开金开枪时只有其与刘某某和姜开金在场,在其阻止姜开金逃跑时姜开金用枪头击打其头部,其松手后姜开金逃跑了,这期间姜某甲跑了进来。(2)张某某证实,1993年农历4月初的一天,其和姜某丙一起去赶义堂集,在集市上遇到同村的姜开金,他中午请其和姜某丙吃饭,说想让其和姜某丙帮忙去刘某某娘家壮胆,把孩子抢回来。之前姜开金跟刘某某一直因感情问题纠纷,刘某某要同姜开金离婚,刘某某回到集西娘家后,姜开金多次去闹,每次都被刘某某跟她家人打走,姜开金提出让其两人帮忙,两人同意了。吃完午饭,到了下午2点多钟,三人到了刘某某的娘家,一进屋发现刘某某、刘某某的母亲在堂屋里,姜某丙进屋把小孩一把夺过来,刘某某要夺小孩没夺过来,其和姜某丙接上孩子就转身往外跑,刘某某的母亲在屋内骂,然后刘某某、刘某某的母亲拦住姜开金,其和姜某丙抱着小孩出了大门,接着就往北跑了。在刘某某娘家西屋檐后,他们听到“轰”的一声,是土枪的声音,是从刘某某娘家房间里出来的,下午6、7点钟,他们听说刘某某死了。其与姜某丙当时都没带工具,姜开金带没带工具不清楚,后来听到枪声,才知道姜开金带枪了。姜开金喜欢玩枪,能用发令枪改制土枪。(3)姜某丙证实的内容与张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4)姜某甲(姜开金、刘某某之长女)证实,1993年那天下午2点多钟,当时其五六岁,在家同母亲刘某某、姥姥、小妹妹吃饭,其父亲姜开金进了屋,记不清他带了几个人,其父亲站着,其母亲站在父亲旁边,其父是用枪打的其母,具体怎么打的记不清了,枪响后其母亲倒地了,枪响时父母亲都是站着的。其记得有人把其抱出去了,其咬那个人,那人就把其放下了,其就跑回屋了,看到姥姥头流血了,其母倒地上,其父姜开金跑了。开枪时其在场。(5)刘某甲(刘某某之兄)证实,姜开金跟刘某某经常闹矛盾,刘某某回娘家后,姜开金也经常过来闹,其一家就把姜开金赶出去,后来闹的不行了,刘某某就商量着要跟姜开金离婚。案发当天其赶回其母亲家,看见刘某某侧躺在地上,地上都是血,送医院后医生说已经不行了。2、勘验检查笔录临沂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集西村中694号王某某家,院内北侧有堂屋三间,为东一间西两间,西屋内靠西墙顶南墙支一木床,距该床东3米,该墙南1.5米处地上有2×1米范围的血泊,该血泊至屋门之间有滴落的血迹。3、鉴定意见临沂市公安局(1993)临公刑技医字15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刘某某系被他人用火器作用致肺破裂死亡。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姜开金供述,1992年农历四月初六,义堂镇集会,其和姜某丁的儿子、张某乙的儿子(其不知道他们的名字)从集市上吃饭回去,走到集西村沙塘附近,其让二人陪其去其对象刘某某的娘家去将刘某某还有孩子带回家,因为刘某某想和其离婚,其让两人去给其他壮壮胆。到了下午两点多钟,三人到了刘某某的娘家,刘某某在喂小女儿廷廷吃饭,其把小孩夺下来给了跟其一起去的两个人中的其中一个。刘某某和刘某某的母亲与其抓挠推搡,其退到了屋的西南角南北摆放的床边时仰面倒在床上。刘某某的母亲扒着其的裤子,刘某某压倒在其身上时别在其腰上的土枪响了,刘某某当时压在其右边,她的头部趴在其肚子上,手在抓他的脸。刘某某当时叫了一声:“俺娘”,其推了刘某某一下,她站起来,然后其挣脱开刘某某的母亲出了门接着就往北跑了。第二天其就走了一直没回家,过了七、八年,其回了一趟家才知道刘某某死了。当时其带的那把枪是把发令枪改装的枪,枪里有火药。当时枪别在其裤子腰带肚子处,枪口朝向其左侧下方。枪在跑回去的路上掉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开金与其妻刘某某厮打过程中持枪射击其妻,致其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姜开金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姜开金不服判决,以“枪走火,不是故意杀人;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认定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枪走火,不是故意杀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认定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证人王某某、姜某甲证实了上诉人姜开金与被害人发生厮打并开枪射击被害人的过程,王某某还证实姜开金是开枪射击了被害人的左腋下,该证言与尸检鉴定所证被害人的死因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辩称与被害人在床上厮打时枪走火,但被害人伤口存在角度,床上亦没有检见火药痕迹和被害人血迹,上诉人辩解与在案证据不符,上诉人持枪朝被害人近距离射击,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致被害人死亡,一审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定性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纠纷,纠集他人,自己携带已经上火药的改装发令枪闯入被害人家并持枪射击被害人,致人死亡,犯罪情节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一审考虑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姜开金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召亮代理审判员  辛丽英代理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