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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赵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81年10月15日出生于济南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禚琳,北京市邦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刑诉(2013)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鲁平,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禚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害人李某某等一行五人从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簸箕掌村的水帘峡景区检票处出景区时,被景区工作人员拦住,要求其补票。因补票问题,被害人李某某等人与景区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从景区内跑出,双手猛推站在景区检票口北侧台阶上的被害人李某某背部一把,致使被害人李某某摔倒在台阶下方的停车场内,致其右侧气胸及肋骨骨折、盆骨骨折、皮下血肿。案发后,与被害人同行的李某某报警。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右侧气胸及肋骨骨折系轻伤,盆骨骨折系轻伤,皮下血肿系轻微伤。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庄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病历复印件,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柳埠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谅解书、收到条、和解协议各一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同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中乘被害人不备将其推倒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对纠纷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应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龚 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延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