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吕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判决书(1)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马军,山东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化唐,兖州大安��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艳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军、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化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闹,被告经常把自己挣的钱,藏起来一部分,不全部交给原告。2013年6月,原告打针后回家稍晚了些,被告即锁上院门不让原告进家,还打了原告,原告的家人也经常辱骂原告。原告认为已无法和被告共同生活,故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被告和原告虽是经人介绍认识,但是在共同生活几年后,才办理的结婚登记,所以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原告与前夫所生两个男孩也随原、被告生活,故原、被告未有生���子女。被告长期在外地打工,收入全部交由原告保管,被告协助原告养育大了原告的孩子,并为孩子购置了房产,现原告的孩子已成家并独立生活。婚后被告与原告虽为小事有过争吵,但从未打过原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原告即带着与前夫所生两个男孩,与被告共同生活,一年后原告的长子返回东北老家,次子一直随原、被告生活至成家并独立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为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后,被告长期在外地打工,农忙和节假日才返家,原告在家料理家务。2013年6月12日,被告从外地打工返回家中,原告晚上外出回来后,因被告将大门反锁,至原告不能进家,原告翻院墙进家后,与被告发生争执;同年7月16日,被告再次从打工地回家后,双方又发生了争执。同年7月19日,原告诉讼来院,以被告及其家人经常怀疑、辱骂原告为由,认为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被告应诉后,认为与原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因抚养原告的子女,未有生育自己的子女,且帮助原告将原告的孩子抚养成人,十几年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前段时间双方虽为小事发生过争执,但属于夫妻生活中正常现象,被告保证今后不再多说原告,希望原告念及过去的夫妻感情,撤回离婚请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定的,其材料已记录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办理的结婚登记,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应当相互关心、爱护,为了各自的身心××,有了矛盾,共同耐心解决,相互呕气、猜疑,不利于家庭和睦。现被告已认识到在过去的家庭生活中,有不足之处并表示改正,原告应珍惜过去十几年的夫妻感情,给被告和好的机会。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艳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