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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岚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岚民初字第00194号原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潘某某,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被告邓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桂某甲,女,系被告之女。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文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祖潮、人民陪审员陈清武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桂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均属再婚夫妇,199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6日在佐龙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婚后一段时间夫妻能相互照顾、感情尚好,原告女儿也把被告当自己母亲一样孝顺。原告在婚后还照顾被告的父亲和兄弟,直到2006年被告父亲过世原告将其送老归山为止。因原、被告无生活来源,平时的生活费及零花钱都是原告的女儿从外地寄回。2001年,由原告女儿投资,原告将婚前房屋拆旧建新为砖混结构二层楼房,房产证登记在原告女儿陈某甲和陈某乙名下。2007年,原告因突发心脏病,原告女儿陈某丙、陈某乙向公司借钱将原告送往上海胸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并安装了心脏起搏器。2012年7月,原告向魏某收取了宅基地转让款3.3万元,被告得知后,全然不顾原告有心脏病不能激动和动怒,强行将3.3万元现金从原告手上抢走。险些引发原告心脏病当场发作,原告迅速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并请镇政府出面处理。此事发生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急剧恶化,双方只要在一起就会发生争吵,被告张口闭口就要分割财产,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原告因担心与被告发生争执会引发心脏病,便到昆山市女儿家中居住,并于2012年8月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判决不准离婚。宣判后,原、被告之间仍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3年正月,原告因更换心脏起搏器急需用钱,便给被告打电话要求其返还被抢走的现金3.3万元,但被告拒不返还,叫原告去法院要。今年2月,镇政府将占用原告的土地补偿款1200元拨到组上,被告得知后前去领取,但遭到拒绝,被告扬言,如果组上不把钱给她,她就把原告的房屋毁了。事后,被告又给原告打电话要原告给组上打招呼把钱给她,原告拒绝后,被告又以毁坏房屋威胁原告。综上所述,原、被告因属再婚,婚姻基础较差,双方之间因家庭经济问题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经过一次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后,双方之间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未得到任何改善,且已彻底破裂,原告如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将随时可能引发心脏病,出现生命危险。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与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原告存折复印件,证明原告日常开支费用都是由其女儿提供;3、原告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07年12月13日在上海胸科医院实施了心脏起搏器植入手术,共支付医疗费113861.96元,该费用由其女儿垫付;4、房产证复印件,证明现原告居住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之女陈某甲名下;5、岚皋县人民法院(201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和曾向法院起诉,被告于2012年7月抢走原告现金33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2月被告到原告家,1999年5月双方登记结婚,1998年—2013年这15年里,被告料理家务,照顾原告起居,任劳任怨,经双方共同努力于2002年将原来两间土墙房子修建成现在的两间砖房,由于当时资金有限,小工都是由被告自己做,只请大工。除此之外,原告的五亩包产地,每年也都是由被告做,对这个家,被告没有功劳也有苦劳。二、原告提出被告未能生育后代,这种说法十分荒诞。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已经61岁,被告也已经是45岁的中年妇女,且被告响应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做了节育手术,故原告的说法不合理。三、原告提出要被告归还侵占的三万三千元并不合理。理由如下:1、被告作为原告的合法妻子,依据法律规定,财产属夫妻共同所有,故不能说是被告侵占了原告的财产。2、被告拿这笔财产的原因是:黄泥坝修移民新村占用原、被告的包产地、二级公路,三个地基共卖了210000元,青苗补偿款共计20多万,被告只拿了其中3.3万元,被告认为完全合理。四、原告说照顾被告父亲及兄弟一事,事实并非原告所述那样。被告父亲和兄弟是2006年10月14日搬家到仁珍地下室租住的,那时被告兄弟身体健康有劳动力,完全能够照看其父亲,他们有2000元存折和九亩退耕还林及一千斤玉米。被告父亲于2007年7月4日过世,原告当时只是为了出头,他们自己的财产足以安排其父亲上坡,当时被告妹夫也出了1000元。五、原告从2002年开始得病,失去劳动能力,2007年在岚皋医院住院半月之久,第二次住院又是半月之久,生病后原告不能自理,都是被告照料,后来原告病情恶化,转到安康医院,后其女将其接到昆山医院,现居住在他小女儿家。综上所述,对于家庭的一切事,都是被告一人承担,被告对这个家尽心尽力,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长春村委会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原被告居住情况及近三年收入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2号证据即原告的存折称不知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长春村村委会证明认为该证据内所显示的数据与实际情况不符且与本案无关。本院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原告住院病历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3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原告存折复印件被告称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反映了原告存款的客观实际,应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长春村村委会证明与本案其他证据内容一致的部分采信,不一致的部分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岚皋县人民法院(2012)民事判决书,属生效判决,直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199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6日在佐龙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平时生活开支靠原告女儿补助为主,自己种地为辅。原、被告婚后相当长一段时间感情较好,原告体弱多病,被告能尽心照料。期间,原、被告夫妻先后将被告父亲和原告前妻的母亲送老归山。2007年12月原告在上海胸科医院做起搏器植入手术,花费医疗费共计113861.96元,由原告之女陈某丙、陈某乙先行垫付。2009年底,安岚二级路改造征用原告土地,共获得土地、青苗及林木补偿款共计64213元,原、被告便因土地补偿款的使用和分配问题产生纠纷。2012年6-7月份原告先后与本村村民张某某、魏某某、张某甲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又获得129000元土地转让款。原告将所得款项部分偿还了其女垫付的医疗费,原、被告双方矛盾加剧。嗣后,被告从原告手中强行拿走现金3.3万元,双方矛盾激化。经镇村干部调解无果,原告遂于2012年8月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获支持。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调解,未达成协议。2013年7月25日,本院再次组织双方调解,双方虽达成调解协议,后因原告以无钱给付被告生活帮助费为由反悔,拒绝签收调解书。另查明:原告陈升宜曾有过两次婚史,先后育有四女,其中,与第一任妻子育有一女,取名曹某某,与第二任妻子育有三女,分别取名陈某丙、陈某乙、陈某甲,四女均已成家另过。被告邓忠秀有一次婚史,与前夫育有二女一子,分别取名桂某甲、桂某乙和桂某丙,亦各自成家另过。原、被告现居砖混结构房屋系2003年建成,房屋产权登记在陈某甲等名下。原、被告夫妻婚后购置大件财产在本院进行登记时,双方已协议处理。截止本案辩论终结时,双方无债权债务,原告银行账面存款为4729.86元。本院认为:结婚自愿、离婚自由是我国婚姻法基本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且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较差。但婚后夫妻双方能相互体贴,尤其是被告在原告体弱多病的情况下,能悉心照料,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都曾经历过坎坷的婚姻经历,本应珍惜晚年的安定幸福,但是,双方却因家庭经济收益的支出与分配等琐事产生纠纷,致夫妻关系疏远,感情淡漠。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为维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家庭稳定,未予准许。但原、被告仍未和好,继续分居至今,且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强行拿走的现金3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款项属于原、被告婚内共同收益,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仍然存在,故不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分担,原被告双方已就婚后添置的财产进行了协议处理,本院不予干预。原、被告现居房屋虽属婚内建造,但房屋产权却未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相关权利人若主张分割该房产,可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陈某某与邓某某的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文玉审 判 员  刘祖潮人民陪审员  陈清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成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