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永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男,1978年3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身份证号码:×××0339,中共党员,汉族,初中文化,永福县永福镇泡口村委会主任,住永福县××××村渡船头屯。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宗锡,男,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宗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汤某某利用其担任永福县永福镇泡口村委会主任,负责协助永福县永福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茅草树皮房改造工作的职务之便,冒用汤运某的名义申报农村茅草树皮房改造补助款,所得30000元补助款占为己有。2、被告人汤某某利用其担任永福县永福镇泡口村委会主任,负责协助永福县永福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茅草树皮房改造工作的职务之便,为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朱连某申报农村茅草树皮房改造补助款,所得30000元补助款被汤某某支取。其中,汤某某将16000元给了朱连某的哥哥朱喜某,另外14000元在永福县纪委找其谈话时,已上交。3、被告人汤某某利用其担任永福县永福镇泡口村委会主任,负责协助永福县永福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茅草树皮房改造工作的职务之便,为不符合申报条件的黄承某申报农村茅草树皮房改造补助款,所得10000元补助款被汤某某支取。综上,被告人汤某某自2011年9月20日至今担任永福县永福镇泡口村委会主任期间,共侵吞国家农村茅草树皮房危房改造工程补助款共计700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弄虚作假,侵吞国家农村茅草树皮房危房改造专项资金7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汤某某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汤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罪名及部分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但认为朱连某的30000元和黄承某10000元补助款不应计入在贪污的数额,因为这两笔钱是朱连某和黄承某申领的,其拿住只是为了要点好处费,没有占有的目的。辩护人辩称,朱连某的30000元和黄承某10000元补助款不应计入被告人汤某某贪污的数额,理由是,被告人汤某某代理朱连某的30000元和黄承某10000元补助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意思,是一种代为保管的行为,目的是索要一定的“辛苦费”,并没有完全占有的目的,且案发前被告人汤某某已把款项转给朱连某、黄承某,为此这40000元不应认定为被被告人所侵吞。被告人在侦查、审理过程中都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的发生,主要责任不在于被告人的职务行为,是政府审批等原因所造成,且被告人已全部退还账款,因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1年9月起,被告人汤某某在永福县永福镇泡口村委会担任村主任,一直协助永福镇政府开展泡口村危房改造(包括茅草房、树皮房)工作。在2012年茅草房改造任务指标下达以后,被告人汤某某找到其叔汤运某,跟汤运某商量,被告人汤某某以汤运某的名义申领茅草树皮房改造补助款自己用来建房,汤运某表示同意。汤运某提供户口本,身份证给被告人汤某某,并与被告人汤某某完善了申报的相关手续,被告人汤某某用汤运某的身份证在永福农村合作银行开了账号为345611010104521069的银行存折并持有。被告人汤某某三次在永福镇2012年永福县农村危房改造工程申请补助资金名册表上签汤运某的名字认领款项。后上级把30000元建房补助款打到汤运某的存折上,被告人汤某某于2012年5月31日从存折中取款10000元,2012年6月30日从存折中取款20000元,合计取款30000元。除给1000元给汤运某外29000元全部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把30000元上缴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2、为了得“辛苦费”,在永福镇政府城建办主任周某的授意下,被告人汤某某叫不符合申领茅草树皮房改造补助黄承某、朱连某申领补助,并跟二人讲过申领得款后给一部分“辛苦费”,但没有讲具体数额。黄承某、朱连某答应后,被告人汤某某遂把泡口村的两个申领名额给黄承某、朱连某并报送永福镇政府城建办审核,黄承某、朱连某办理了相关的申领手续后,在永福镇政府城建办主任周某操作下,上级拨发了黄承某、朱连某每人30000元的茅草树皮房改造补助,并存入被告人汤某某用二人身份证在永福农村合作银行开的账户(黄承某账号为348811010102181172,朱连某账号为345611010104520677),被告人汤某某持有二人的存折和密码。2012年6月市、县两级的检查组来下乡检查茅草树皮房改造补助情况,被告人汤某某把从黄承某存折中取款的10000元及其存折与周某一起转给黄承某。被告人汤某某于2012年11、12月分两次从朱连某的存折中取款16000元转给朱连某的哥朱喜某。2012年12月底被告人汤某某知道朱喜某去告状后,转余下的14000元给朱连某被拒收,2013年1月3日县纪委调查时,被告人汤某某把存有14000元的朱连某的存折交给了周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汤某某出生于1978年3月9日,符合犯罪主体构成要件。(2)永福镇政府证明一份,证实2011年9月至今,汤某某经选举后一直担任永福镇泡口村委会主任,一直协助永福镇政府开展泡口村危房改造(包括茅草房、树皮房)工作,按照相关政策、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为国家救灾救济资金。(3)暂扣押款专用票据一份,证实退赃30000元。(4)永政办发(2012)10号《永福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福县2012年农村茅草树皮房改造攻坚战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12)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消除农村茅草树皮房攻坚战实施方案的通知》,证实国家实施茅草树皮房改造的相关条件、规定:翻建新建住房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60M2内;前期工作阶段(2011年11月下旬-12月中旬);开工建设阶段(2011年11月底-2012年3月中旬);竣工验收阶段(2012年4月下旬-5月底)。(5)永福县永福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国库集中支付对账单》、《现金支出凭证》及永福县农村危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提供的永福县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证实永福县永福镇人民政府分三次拨付茅草房危房改造款到朱连某、黄承某、汤运某名下账户的事实(第一次2012年5月31日10000元、第二次2012年6月25日18500元,第三次2012年6月27日1500元,合计30000元)。(6)收条一份,证实汤某某于2013年1月3日将朱连某账号:345611010104520677,存款14000元的存折上交永福镇人民政府的事实。(7)汤运某、朱连某、黄承某申报农村危房改造补助的相关材料。(8)永福县选举委员会公告第六号,证明汤某某当选永福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9)泡口村第六届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告第十二号,证明汤某某当选泡口村主任。2、证人证言(1)朱连某的证言摘录,在2009年的时候,我们家以我的名字开始在泡口村朱家屯新建房子,2011年房屋竣工。进火后就入住了没有办酒。我们家建新房得过国家的建房补助2009年、2010年、2011年在我家建房子的时候,我多次对我们村的周基文支书讲过,想申请建房补助。周基文支书总是对我讲没有名额。所以那几年只是口头申请,没有写过书面申请材料。到了2011年下半年的时候,当时我在广东佛山打工,村委会的汤某某主任打电话给我,他讲可以帮我申请建房补助,问我能不能回来,我讲请不到假,他就喊我把身份证复印件寄给他,后来他问我哥朱喜某或者朱寿连拿了户口本。当时他讲先报我申报建房补助,但没有讲可以申请得到多少钱。到了2011年结束,2012年2月春节期间,我回家过年,我就问汤某某申请建房补助可以得到好多钱?汤某某讲可以得到万多块钱,但没有讲明具体数额。当时我就对汤某某讲,如果跑得了,我就给点辛苦费给你(我当时心里想,如果成功了,我得到万把块钱,拿两三千块出来感谢他)。当时汤某某对我讲,莫讲这种,耍得来的两个人。2012年4月,我去南宁打工了,到了6月份,汤某某打电话喊我回来,对我讲申请建房补助领款要我签字。这个月我回来了两次,第一次我去镇政府签字,没具体看是多少金额我就签了字,第二次我去镇政府签字的时候,我看了具体的金额是1500元。在6月到10月份之间,我也打过电话问过汤某某,什么时候得钱,得多少钱?汤某某讲等得了以后再告诉我。过了没多久,大约10月、11月份的时候,我大哥拆老房子,我就回来了。回来以后我就找到汤某某,问他我申请的补助得到了没有,得到了多少?汤某某就喊我到他们家楼下以前开饭店的一个包厢里,告诉我得到了30000元,后来我就去南宁了,在南宁的时候,我哥朱喜某打电话给我,问我补助得了没有,我讲得了30000元,后来我哥去找汤某某,汤某某给了16000元给我哥,是分两次给的,一次6000元,一次10000元。汤某某给了16000元给我哥后,对我哥讲:这件事就清了。余下的14000元就没有给我哥了。在我哥向上级反映情况和我到镇政府翻阅有关建房补助单据后,汤某某到南宁找过我,要把14000元的建房补助款退给我。我就打电话给我哥,我哥讲这件事已经反映到县里了,等县里处理,就没要他这14000元了。另外在2013年元旦节的时候,我哥寿连新房子树大门,我回来了,汤某某又找到我,讲要把14000元钱退给我,基于同样的原因我还是没有要他的。证实朱连某不符合申领茅草房改造补助资金,但被告人汤某某帮其申领得30000元,朱连某已明知,被告人汤某某想索要“辛苦费”,后因朱连某不同意而上告未得逞的事实。(2)朱喜某的证言,证实其弟朱连某名下的茅草房改造补助资金30000元,由被告人汤某某转16000元给朱喜某的事实。(3)黄承某的证言,证实黄承某不符合申领茅草房改造补助资金,被告人汤某某帮其申领,黄承某提供申领手续并知道其所得款项,被告人汤某某想要一定“辛苦费”,后因上级核查,被告人汤某某将10000元茅草房改造补助资金转给黄承某的事实。(4)汤运某的证言,证实汤运某同意被告人汤某某以自己名义申领茅草房改造补助资金,被告人汤某某申领得的30000元茅草房改造补助资金占为己有的事实。(5)卢宗兰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汤某某所建房屋为其自家新建。(6)周某的证言摘要,永福县永福镇泡口村一共有三户茅草树皮房的改造户,分别是泡口村上竹山屯的黄承某,泡口村朱家队的朱连某,泡口村渡船头屯的汤运某。在开展上竹山屯的黄承某,泡口村朱家队的朱连某茅草树皮房的改造户工作过程中有一些违纪、违法的情况,具体是:在2012年茅草房改造任务指标下达以后,泡口村就报了名单上来,总共报了8户上来,我发现黄承某的已建好,朱连某是汤某某告诉我已建了,并且已经砌好了。后来我就叫汤某某去和这两户人家去谈,到时就报这两户,报成功后我和汤某某好拿点辛苦费,具体拿多少我们没有讲清楚,是汤某某去谈的,但是我叫汤某某去谈的时候就和他说过,这两户人家我每户要5000元钱的,汤某某当时就同意了。过了两三天以后汤某某就来告诉我说那两户人家已经同意报了,但是具体是怎么谈的他没有告诉我。那两户人家报上来后,大约在4月份的时候我们镇里就正式把他们列入了茅草房改造名单内,并且这两户人家的户口本和农村合作银行的存折也由汤某某提供给了我。到了5月底的时候,就发了第一次钱,是一万元钱,是由镇财务打到存折里面的。这一次是黄承某自己去镇里签的字,他每次去的时候都和我打招呼的,而且我明确告诉他茅草房指标是每户三万元。朱连某的是汤某某去镇里签字的。这次钱发完以后,第二次发钱之前,桂林下来的检查组对危房改造项目进行抽查,就发现黄承某没有得着存折和一万元钱,当天我们的分管领导卢明书记和我都打电话给汤某某,叫他把钱和存折还给黄承某,后来我还去到永福西江农贸市场去找到了汤某某,告诉他桂林的检查组已经发现黄承某没有存折了,叫他马上把存折还给黄承某,我还说这户的钱不要了。后来我和汤某某一起把存折和钱还给了黄承某,当时我在门口没有进去。朱连某和黄承某这两户在开始的时候都是由汤某某提供账号给镇里面的,后来黄承某的事情被发现以后我才知道这两户人家的存折都是在汤某某手上的。因为出了黄承某这个事情以后,镇里都要求当事人亲自来签字了,所以朱连某以后都是自己来镇里签字的。但是打进朱连某账户的三万元钱,汤某某是怎样去取的我就不清楚了。后来汤某某和我讲他的口袋里已经装了朱连某的一万元钱了,但是还没有讲着怎么分钱的事,他讲为了保险起见,还是等到过年的时候朱连某回来了再讲。这一万元钱我们没有分着。后来朱连某和他哥及汤运某都来镇里质问这个钱的事情,并且还去纪委反映了这个事情,所以我们就不敢分,我还叫汤某某把钱退回给朱连某。为了这个事情,汤某某还专门去了南宁找朱连某,但是没有退成功。一直到2013年1月份纪委来调查这个事情,汤某某才把这个存折交到镇里,当时接收这个存折的人有我、周基文、镇政府工作人员莫黄刚、镇纪委书记卢明。朱连某和黄承某这两户危房改造申请材料是汤某某提供的,黄承某这户的材料经我修改过后,是黄承某自己来签字的。后来我就把他们两户的材料交到县城建局,以后有关验收签字都是由当事人自己签的,但是有关签字的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大概是五六月份发第二次和第三次钱的时候补签的。汤运某名下的茅草房改造所建的房屋是汤运某委托汤某某帮建的。这个房屋是没有办着产权的,但是我理解这个房子应该是汤运某的。刚开始这个房子是没有装修的,比较简单,我认为茅草房改造补助的三万元钱还是能砌好的。依据相关的规定不能借用他人的名义来获取茅草房改造补助资金。汤某某作为村委会主任,具体负责摸排村里危房改造对象的基本情况,筛选和上报名单,并且协助镇政府开展这方面的全面工作。我帮助汤运某与汤某某拟过一份承包建房合同按照茅草房改造的相关政策规定黄承某和朱连某的房屋只符合一般的危房改造标准,不符合茅草房改造的标准。我知道他们的房屋不符合标准,还把他们的房屋列入茅草房改造项目里去,是想和汤某某两个人一起搞点“辛苦费”。具体怎样去搞由汤某某去操作,谈拢后我配合。这份收条是2013年1月3日汤某某把朱连某接收的茅草房改造款存折交给镇里时我打的收条,当时周基文、莫黄刚、卢明都在场并且在收条上签了字。证实周某与汤某某合谋违规办理了黄承某、朱连某、汤运某茅草房改造补助,意图从中谋取“辛苦费”的事实。(7)周基文的证言,证实泡口村的茅草房改造工作由汤某某负责,朱连某、汤运某、黄承某三户的申报手续未经评议和公示,汤某某所建房屋为其本人所有的事实。(8)向明佳的证言,证实泡口村的茅草房改造工作由汤某某负责,朱连某、汤运某、黄承某三户的申报手续未经评议和公示,汤某某所建房屋为其本人所有的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摘要,(1)2010年10月份,我们泡口村朱家屯的朱连某的房子是就建好了。之前我问永福镇政府城建办的周某能否帮我以我叔汤运某的名义申请一个建房指标来建房子。后来周某找到我讲,可以以你叔的名义申报一个指标来建房子,同时周某喊我物色我们村建好了房子又没有得到建房补助的农户名单提供给他,申请点建房补助,一起搞点钱用,当时我也同意了周某的提议。周某当时和我讲找点可靠的亲戚来申报,我晓得建好房子后才申报建房补助是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他一提出这个想法我就明白他的意思,我就问周某,搞得成没有,如果得了钱给多少给建房户,周某就讲你自己去和建房户谈。在2012年1、2月份的时候,朱连某曾找到我,讲他自己在2010年的时候建了房子,现在还欠了很多钱,问我能不能帮他申请补助搞点建房补助,多少没有关系,以后得到钱后大家都得点利益,只要能得到钱就行了。我当时对朱连某讲等有机会先,如果得的话可能是16000元这样。朱连某讲如果得了,大家都得点好处。后来朱连某把他的身份证和户口本的复印件给我,我就把朱连某的身份证和户口本的复印件交给永福镇城建办周某。我拿了朱连某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到永福县农村合作银行以他的名字开了个账户,然后把账号交给镇政府城建办,由城建办交给永福镇财务室。存折由我拿着。后来,朱连某得的是茅草房改造补助,总共是30000元,是2012年分三次打进存折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以银行的记录为准。去永福镇财务室领款签字,第一次发放10000元是我签的,后面两次,一次18500元,一次1500元,是朱连某去镇政府财务室签字的,当时是我和朱连某一起去的。草房改造补助款30000元打到朱连某户头后,我是分两次取了出来,一次是取10000元,一次取20000元,钱取出来以后一直由我保管着。后来朱喜某(朱连某的哥)起房子了,问朱连某你之前喊汤某某申报补助的钱下来了没有,就问朱连某要钱。朱连某就喊我给16000元给他哥,后来我分两次给了朱喜某16000元。因为之前我和朱连某商量好了的,对他哥讲只得了16000元,对外也好讲点,懂得补助只得了16000元,好把14000元瞒下来。我们考虑到如果过完年后没什么问题的话,我、周某、朱连某三个人一起处理如何分配这14000元。剩下的14000元危改补助款我一直保管着,后来朱喜某告状,我就到南宁找朱连某,把钱送给朱连某,但朱连某不收,他讲如果他收了他哥朱喜某就和他翻脸,后来索性电话也不接我的。我回到永福后,于2013年1月4日把这14000元存入原先帮朱连某开的那个存折。2013年1月11日,县纪委找我谈话,我就把存折上交永福县纪委了。剩余的这14000元补助款我们三人一直没有分着。⑵我以我叔汤运某的名义申报了建房补助款30000元。我曾找到我叔,上面有建房补助,问他想不想起房子,他讲想是想起,但是没有钱,时间紧,没办法起。为了不浪费指标,我讲那就给我以你的名义来起房子,他表示同意并喊我到时得了补助以后买一台电视给他看。后来以我叔汤运某的名字来申报建房补助款,是用来建我自己的房子。房子在2012年5月份就建好了,总共花了60000多元。在申报的时候,我和永福镇管此项工作的城建办周某讲过是否可以我叔汤运某的名字来申报建房补助建我的房子,周某跟我出主意讲,为保证不出事,要我补一份协议,要我叔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来完善手续。周某拿了已经打印好了的协议和授权委托书给我和我叔签字,我和我叔汤运某都在上面签了字,当时周某也在场。上级把30000元建房补助款打到我叔汤运某的存折上,我把这些钱取出来后用于建我自己的房子了。得了补助后,我分三次共给了我叔汤运某1400元。⑶中竹山屯的黄承某也是我物色的一个对象,2011年黄承某提出了建房补助申请,但当年没有得到指标,2011年他已经建得一层了,但还没有建完。我就找到黄承某,如果想快点得钱的话,我就帮你搞先,可能得到16500元这样,如果上级来检查,你就讲得了30000元就行了。我当时知道周某会给30000元的茅草房指标给我,黄承某也同意了。我的想法是剩下的13500元由周某和我来处理,但是我和周某没有具体谈如何来分这些钱。后我问黄承某拿了身份证和户口,到信用社办理了存折,存折由我保管着,并把身份证和户口复印件交给周某,账号交给财务室。申报建房的申请书是不是我写的我记不清了。第一次打款没多久,市、县两级的检查组来下乡检查,后来我问黄承某对检查组的人是怎么讲的,他讲他慌了,晓不得怎么讲。后来周某打电话给我讲黄承某讲话没对路的,没按我之前教他的那样去讲。我觉得这件事包不住了,我就到黄承某家里,给了他10000元现金和以他的名字在信用社开的存折,并告诉他存折的密码,当时存折余额为10元。黄承某后来得了多少补助我不清楚,都是由他自己去处理了。等于讲这些钱就没要他的了,如果没有被检查出,这些钱就由我和周某两人处理了。周某当时喊我物色建了房子没有得到补助的人员,他讲只要谈得拢,他就帮操作,当时我考虑已经建好了房子再申报是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按照我的理解,帮他们申报得了补助之后,给一部分给他们就满足了,剩下一部分过后没问题的话就一起分。周某虽然没直接讲分钱,但我理解他就是这个意思,在2012年朱连某的补助款全部进账后,周某到我们家路口问我:朱连某的房子怎么办?我一听他的问话,我就知道他是问剩余的补助款是怎么分,因为朱连某的房子是早建好了的。我就回答他:莫急,等到过年先,朱连某原先已经讲好了的。我认为我的行为是违法的,明知道是不符合规定申报国家补助的还是去申报了,从中想得点利益,这是法律不允许的。证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周某的授意下,合谋违规办理了黄承某、朱连某、汤运某茅草房改造补助,意图从黄承某、朱连某茅草房改造补助中谋取“辛苦费”的事实,以及被告人汤某某将以汤运某名义申领得茅草房改造补助资金30000元占为己有的事实。4、鉴定意见(1)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2012年5月30日-同年7月27日期间,永福镇政府向户名为汤运某、朱连某、黄承某,账号分别为345611010104521069345611010104520677348811010102181172的三个账号分别拨付茅草房危房改造款30000元、30000元、10000元;上述款项于2012年5月31日-同年7月5日期间分别六次被取出,取款凭条上的签名分别为“汤运某、朱连某、黄承某”。送检的六份取款凭证复印件上有汤某某手书的“经我辨认汤运某、朱连某、黄承某的名字是我代签,钱是我取的”字样。⑵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二份,证实有鉴定资质。5、辨认笔录⑴经汤某某对永福镇2012年永福县农村危房改造工程申请补助资金名册表中黄承某、朱连某、汤运某的签名进行辨认:1500元补助资金中黄承某、朱连某的签名不是汤某某代签的字,汤运某的签名是汤某某代签的字;18500元补助资金中,黄承某、朱连某的签名不是汤某某代签的字,汤运某的签名是汤某某代签的字;10000元补助资金中,黄承某的签名不是汤某某代签的字,朱连某、汤运某的签名是汤某某代签的字。⑵经汤某某对建房承包合同进行辨认,该合同是周某拿来给其签名的。⑶经汤某某辨认,证实汤某某以汤运某的名义在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开了账号为345611010104521069的银行存折,于2012年5月31日从存折中取款10000元,2012年6月30日从存折中取款20000元,合计取款30000元的事实。⑷经汤某某辨认,证实汤某某以黄承某的名义在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开了账号为348811010102181172用于领取茅草房危房改造补助款的银行存折,于2012年5月31日从存折中取款10000元的事实。⑸经汤某某辨认,证实汤某某以朱连某的名义在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开了账号为345611010104520677的银行存折,于2012年5月31日从存折中取款10000元,2012年7月1日从存折中取款10000元,2012年7月5日从存折中取款10000元,合计取款30000元非法占为己有的事实。⑹经黄承某对永福镇2012年永福县农村危房改造工程申请补助资金名册表中黄承某的签名进行辨认,证实系其本人签名。⑺经黄承某对申请报告的签名进行辨认,证实不是其本人签名。⑻经黄承某对其房屋照片进行辨认,照片情况属实。⑼经汤运某对建房承包合同、危房改造授权委托书的签名进行辨认,证实系其本人签名。⑽经朱连某对其房屋照片进行辨认,照片情况属实。⑾经朱连某对协议、申请报告的签名、永福镇2012年永福县农村危房改造工程申请补助资金名册表中朱连某的签名进行辨认,证实不是其本人签名。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2011年9月至今,被告人汤某某利用担任永福镇泡口村委会主任、协助永福镇政府开展泡口村危房改造工作的职务便利,借用汤运某的名义申报农村茅草树皮房改造补助款,所得30000元除给了1000元给汤运某外,29000元补助款全部占为己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证实在永福镇政府城建办主任周某的授意下,被告人汤某某与其合谋违规办理了黄承某、朱连某茅草房改造补助,意图从中谋取“辛苦费”的事实。黄承某、朱连某都意识到其不符合申领茅草房改造补助,并都协助办理了申报农村茅草树皮房改造补助的相关手续,并在领款清单上都签了字,对各自所得的茅草树皮房改造补助款的金额应清楚。被告人汤某某持有拨付给黄承某、朱连某茅草树皮房改造补助款的银行存折,目的是向二人索要“辛苦费”,并没有完全占有全款的意思,有一定的保管因素,且因案发致索要“辛苦费”没有得逞,款项已全部退还。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汤某某将该款取出是为了完全占为己有,对被告人汤某某贪污黄承某的10000元和朱连某的30000元茅草树皮房改造补助款的数额存疑。本院认为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完全非法占有该款的故意,客观方面没有将该款完全据为己有,公诉机关对这一犯罪事实的指控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黄承某的10000元和朱连某的30000元茅草树皮房改造补助款不应计入被告人汤某某贪污的数额。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身为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国家茅草树皮房改造补助款30000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冒用汤运某名义贪污国家茅草树皮房改造补助款30000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贪污黄承某的10000元和朱连某的30000元茅草树皮房改造补助款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这一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贪污款项是国家扶贫救济款物,依法不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能当庭认罪,并能积极配合公诉机关办理案件,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汤瑞林审 判 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何 常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尹功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