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阳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荣勇、刘承仅、言忠庆犯盗窃罪、刘承仅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荣勇,刘承仅,言忠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荣勇,男,19XX年3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XXXXXXXXXXXX。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5月11日被右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田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承仅,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田阳县那坡镇弄初村隘外屯****号。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单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5月11日被右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田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被告人言忠庆,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田阳县巴别乡巴别街***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5月11日被右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田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荣勇、刘承仅、言忠庆犯盗窃罪、刘承仅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经询问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荣勇、刘承仅、言忠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间,被告人刘承仅得知李仁辉、岑克波等人出售盗来摩托车(价值5800元),即介绍邓靖洲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并分得赃款100元。2013年5月9日,被告人陆荣勇、言忠庆密谋盗窃后,邀被告人刘承仅一同参与。后三人驾车窜到田阳绢纺厂宿舍楼陈国安家门前,由陆荣勇撬开门锁后,三人潜入房内将价值500元的电冰箱盗走。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陆荣勇、言忠庆、刘承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荣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言忠庆、刘承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主从犯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承仅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承仅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荣勇、言忠庆、刘承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月16日晚,莫少弯停放在田阳县城广场二路美食城内的桂L9J2**号红色建设雅马哈牌摩托车(价值5800元)被盗。同月某日,被告人刘承仅得知李仁辉、岑克波(二人已判刑)等人出售盗来的摩托车,即介绍邓靖洲(已判刑)以1500元的价格与李仁辉等人购买了莫少弯被盗的摩托车。事后,李仁辉分给刘承仅1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摩托车退还失主。二、2013年5月9日,被告人陆荣勇、言忠庆密谋盗窃后,邀被告人刘承仅一同参与。同日17时30分,三被告人驾车窜到田阳绢纺厂宿舍楼陈国安家门前,由陆荣勇撬开门锁后,三人潜入陈国安房内将价值500元的电冰箱盗走。后被告人陆荣勇、刘承仅将盗来的电冰箱卖给罗绪,获赃款2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电冰箱退还失主。上述事实,有证人李仁辉、岑克波、邓靖洲、周润丰、罗绪、施宇、罗春波的证言,被害人莫少弯、陈国安的陈述,现场勘查和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现场、赃物指认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抓获犯罪嫌疑人的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荣勇、刘承仅、言忠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确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承仅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确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实施入户盗窃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陆荣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承仅、言忠庆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言忠庆能依法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荣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刘承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总和刑期七个月,决定执行刑期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言忠庆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文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           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