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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执督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北京金海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天瑞仪工贸有限公司督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金海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天瑞仪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一中执督字第954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金海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草厂村320号平房。法定代表人陈书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志刚,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北京金海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北京天瑞仪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44号。法定代表人乔瑞侠,经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北京金海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华公司)与北京天瑞仪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09)房民初字第3390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申请人金海华公司认为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予执行,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请求本院提级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金海华公司述称:金海华公司与天瑞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2009)房民初字第33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瑞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金海华公司工程款三十三万九千七百二十四元九角,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十五万九千六百七十一元。该判决生效后,金海华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但至今没有予以执行。因此,金海华公司认为执行法院对该案超过六个月未予执行,故申请上级法院提级执行。本院经审查查明:2009年4月28日,执行法院作出(2009)房民初字第33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天瑞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金海华公司工程款三十三万九千七百二十四元九角,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十五万九千六百七十一元。二、驳回金海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2010年1月5日,执行法院对该案立案执行。执行中,执行法院将执行案款九万元发还金海华公司,2012年6月27日,执行法院应金海华公司的请求,查封了位于房山区良乡镇太平庄村办公楼(西楼,天瑞仪公司自建,无产权)。2012年9月17日,执行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查封的房产进行评估。2012年10月18日,评估机构致函执行法院称:依据评估的操作规范和要求、估价的原则,对此标的不能作出相应的价格评估。另查:执行法院依职权对天瑞仪公司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该公司于2009年10月19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已依法开展相应的执行工作,本案不存在应当提级执行的法定情形。故申请人金海华公司向本院提出提级执行申请,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金海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提级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更新代理审判员  张 悦代理审判员  张建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新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