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商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东沅管业有限公司、杨庆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东沅管业有限公司,杨庆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882号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徐俭。委托代理人:谷端宏。被告:宁波东沅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德龙。被告:杨庆林。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宁波东沅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沅公司”)、杨庆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杨庆林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6月26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谷端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起诉称:2010年11月22日,被告东沅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分别将其名下三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担保其在2010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与原告发生业务形成的债务。2010年11月24日,被告杨庆林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杨庆林为原告与被告东沅公司在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14300000元的保证担保。2011年11月9日、10日、11日、14日,原告先后与被告东沅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共向被告东沅公司出借13000000元,均约定借款用途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若出现违约的,原告有权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复利,并由被告东沅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上述借款由被告东沅公司的三处房地产抵押担保及被告杨庆林保证担保等。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东沅公司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经核实,截至2013年4月24日,被告东沅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0元,逾期利息366119.99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东沅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3000000元,并支付借款欠息366119.99元(暂计至2013年4月24日,2013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20000元;二、如被告东沅公司不能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对被告东沅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慈房他证2010字第0144**号、慈房他证2010字第0144**号、慈房他证2010字第0144**号载明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三、被告杨庆林对上述还款义务在最高额14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沅公司、杨庆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各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东沅公司为原告在2010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期间向其发放贷款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杨庆林为原告在2010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23日期间向被告东沅管业发放贷款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及最高担保数额的事实。2.《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四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东沅公司之间存在13000000元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及借款的金额、期限与利息,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10日、11日和14日四次共向被告东沅公司发放借款130000000元的事实。3.欠息证明及欠息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东沅公司逾期未付的欠款数额及利息额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东沅公司、杨庆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自行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20000元。再查明:原告与被告杨庆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所担保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沅公司所签订的四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合致,应属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且被告东沅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故被告东沅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0元、按约支付截至2013年4月24日止的欠息366119.99元,并继续支付自2013年4月2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应付的罚息、复利。同时,被告东沅公司应按约另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20000元。被告东沅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自愿以坐落于慈溪市匡堰镇走马塘路西侧房屋在最高额13092300元范围内、以坐落于慈溪市匡堰镇石人山村的两处房屋分别在最高额1970100元、19737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现原告与被告东沅公司之间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故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已属确定,原告有权就前述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杨庆林自愿就前述债务在14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第三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庆林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沅公司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发表相应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东沅管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3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东沅管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截至2013年4月24日欠息366119.99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宁波东沅管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宁波东沅管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律师费3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杨庆林对前述第一、第二、第三项付款义务在14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庆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东沅管业有限公司追偿;五、如被告宁波东沅管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付款义务,原告可就被告宁波东沅管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慈溪市匡堰镇走马塘路西侧房产(房产证号:慈房权证2003字第005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慈国用(2003)字第130016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3092300元范围内、坐落于慈溪市匡堰镇石人山村房产(房产证号:慈房权证2003字第012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慈国用(2003)字第13013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970100元范围内、坐落于慈溪市匡堰镇石人山村房产(房产证号:慈房权证2003字第012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慈国用(2003)字第130015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9737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17元,由被告宁波东沅管业有限公司、杨庆林连带负担,由两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560元,由被告宁波东沅管业有限公司、杨庆林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沙 军代理审判员 顾 亮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亚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