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刑初字第11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2011年1月10日因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份,被告人周×冒用“王甲”的身份,通过网上qq聊天的方式认识被害人葛某并取得其信任。后被告人周×得知葛某想考取驾照,便谎称自己能够代办驾驶证,但需要相关费用5000元。2012年9月29日,被害人葛某通过王某乙汇给被告人周×5000元。2013年2月份,被告人周×谎称自己女友急需用钱,但自己身在外地不方便转账,向葛某借人民币8000元。2013年3月2日,被害人葛某通过孟某汇给被告人周×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已退还葛某人民币1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葛某的陈述,证人孟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银行账户明细表、银行卡领卡签收单、个人开户申请表,谅解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监控录像,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全部退赃,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春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显兵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