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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商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浙江福能门窗有限公司、浙江茗东起重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浙江福能门窗有限公司,浙江茗东起重电器有限公司,刘少海,赵洪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商初字第765号���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负责人:夏良德。委托代理人:张栩。委托代理人:王东升。被告:浙江福能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少海。被告:浙江茗东起重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启造。被告:刘少海。被告:赵洪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被告浙江福能门窗有限公司、浙江茗东起重电器有限公司、刘少海、赵洪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胜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栩、王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福能门窗有限公司、浙江茗东起重电器有限公司、刘少海、赵洪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公司乐清支行起诉称:2008年9月3日,被告浙江茗东起重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东公司”)与原告订立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其愿意为被告浙江福能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能公司”)在2008年9月3日至2009年9月3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最高保证限额为800万元。2009年1月19日,被告福能公司与原告订立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福能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1月19日至2010年1月1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5.31%;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等。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复利、还款原则、借款人义务、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等情��。同日,被告刘少海、赵洪考分别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均约定俩被告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费用、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09年1月19日,原告根据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向福能公司账户发放贷款500万元。但现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福能公司至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等费用;被告茗东公司在2010年3月3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陆续归还贷款本金340万元,至今尚欠贷款本金160万元及相关罚息、复利等费用;被告刘少海、赵洪考也均未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现起诉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浙江福能门窗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784508.3元、罚息(以本金16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7.96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复利(截止2013年3月20日复利为142801.66元,自2013年3月21日起以利息78450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96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浙江茗东起重电器有限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刘少海、赵洪考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债务分别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后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借款利息部分计算有误,对诉讼请求予以了更正:请求判令被告浙江福能门窗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66375元、罚息(截至2013年3月20日罚息为824099.35元,自2013年3月21日起以本金1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96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复利(截至2013年3月20日复利为19606.3元,自2013年3月21日起以利息663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96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浙江福能门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浙江茗东起重电器有限公司、刘少海、赵洪考在该情况说明上予以签名确认。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保证人营业执照、保证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单位法人及股东身份证、保证单位法人身份证,以证明原告及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C6275351131003),以证明被告浙江福能门窗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合同成立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XC:62753511310114),以证明被告浙江茗东其中电器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福能门窗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800万���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保证合同(自然人)二份(编号:XC6275351131003、XC6275351131003-1),以证明被告赵洪考、刘少海各自为被告浙江福能门窗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50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借款借据,以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借款合同,向被告浙江福能门窗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的事实。6、还款凭证,以证明被告还款的事实。被告浙江福能门窗有限公司、浙江茗东起重电器有限公司、刘少海、赵洪考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浙江福能门窗有限公司、浙江茗东起重电器有限公司、刘少海、赵洪考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也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茗东起重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XC62753511310114),约定被告浙江茗东起重电器有限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08年9月3日至2009年9月3日期间,在人民币800万元最高限额内为原告与被告浙江福能门窗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银行承兑汇票等主合同而享有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2009年1月19日被告浙江福能门窗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C6275351131003),合同主要内容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2、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09年1月19日起至2010年1月19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期限起始日以贷款转存凭证所载的实际放款日期为准;3、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31%,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借款利息实行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4、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即按年利率7.965%计收,对借款人不能按月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7.965%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刘少海、赵洪考分别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编号:XC6275351131003-1、XC6275351131003),均约定二被告对《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C6275351131003)项下的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其他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09年1月1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浙江福能门窗有限公司发放��款5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浙江福能门窗有限公司未还款,被告浙江茗东起重电器有限公司在2010年3月3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陆续归还贷款本金340万元。截至2013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66375元、罚息824099.35元、复利19606.03元。被告浙江茗东起重电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对编号为XC6275351131003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继续承担最高限保证责任直至该借款偿还为止。2013年10月8日,被告刘少海、赵洪考出具承诺书,承诺对编号为XC6275351131003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直至该借款偿还为止。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浙江福能门窗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浙江茗东起重电器有限公司、刘少海、赵洪考分别出具了承诺书,要求对原告与被告浙江福能门窗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继续履行各自的最高额保证担保责任,上述承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在各自的保证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福能门窗有限公司、浙江茗东起重电器有限公司、刘少海、赵洪考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福能门窗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0万元及利息66375元、罚息(截至2013年3月20日为824099.35元;余下罚息以本金1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965%从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复利(截至2013年3月20日为19606.03元;余下复利以663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965%从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浙江茗东起重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800万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福能门窗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刘少海、赵洪考各自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5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福能门窗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18元,减半收取13509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胜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