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固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1月5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于2002年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月7月3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固始县城番国大道与红苏路交叉口东段李某的建筑工地,盗走圆木、方木、模板等物品,价值1275元。后被告人王某在骑车回家途中,被郭明新等人拦停,并被随后赶到的警察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王某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郭明新等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此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1275元,可以认定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固始县城番国大道与红苏路交叉口东段李某的建筑工地,盗走圆木、方木、模板等物品,鉴定价值为1275元。后被告人王某在骑车回家途中,被郭明新等人拦停,并被随后赶到的警察抓获,被盗物品被追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郭明新等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另有: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王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系抓获归案;本院(1992)固法刑判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于1992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固始县公安局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02年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此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1275元,可以认定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赃物已追退,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从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长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