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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邛崃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胡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绰号小铃子)。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3)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星,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7日14时许,被害人秦某某酒后来到邛崃市牟礼镇牟礼4组被告人胡某某管理的茶铺吵闹,被告人胡某某出面制止被害人秦某某时两人发生争执,后厮打在一起,被告人胡某某遂挥动手中的菜刀将被害人秦某某左臂砍伤。事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即给200元医疗费叫人将被害人秦某某送至牟礼镇医院治疗。邛崃市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后,于当日在现场将被告人胡某某口头传唤到邛崃市公安局牟礼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胡某某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邛崃市公安局对被告人胡某某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扣押,并随案移送本院。经鉴定:被害人秦某某的左上肢损伤鉴定为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2013年6月22日,被告人胡某某的亲属向被害人秦某某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害人秦某某出具了谅解书。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胡某某的亲属又向被害人秦某某支付了赔偿款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物证被告人胡某某的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胡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胡某某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人辨认被害人及被告人照片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病情证明及病历,证人徐某某、汪某某、孙某、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邛崃市公安局鉴定委托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的亲属向被害人秦某某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秦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小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泳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