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洋民初字第01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1273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孙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孙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月14日相识谈婚,同年2月8日举办结婚仪式,并于同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3日婚生一男孩孙某乙。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彼此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内容部分不属实。其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4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2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同年12月26日在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月13日生养一男孩孙某乙。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后因被告在新疆投资矿产钻探等相距较远,致夫妻关系失睦。2013年9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被告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举证、质证,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养有子女,夫妻感情亦较好;现虽因被告外出致夫妻关系淡漠,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彼此加强沟通和交流,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及子女抚养,其夫妻关系仍能得到改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志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