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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崔某与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崔某。委托代理人:庞红飞,天台县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某甲。委托代理人:汤兴潮,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与被告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翔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红飞,被告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兴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庞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漠不关心。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庞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天台县大路庞村一间二层房屋各半分割。(价值约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提出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应赔偿原告遭受虐待的精神抚慰金2万元。被告庞某甲辩称:对原、被告结婚的事实无异议。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没有虐待。儿子庞某乙非亲生,2013年7月8日陕西北美法医鉴定所作出陕美法司(2013)物鉴字第13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排除庞某甲与庞某乙存在亲子关系。因此,要求:1、同意与原告离婚;2、儿子庞某乙由原告抚养;3、原告应向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4、原告应赔偿庞某乙的抚养费及房租每月2000元(自××××年××月××日至2013年8月20日)、医疗费702元、学习费1900元、生育住院费2200元,共计84802元;5、原告无权分割被告父亲的房产。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有无家庭暴力;2、非婚生儿子庞某乙自出生由谁照顾,是否应当支付抚养费、房租费、医疗费及金额多少;3、座落在大路庞村一间二层的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是否应当支持精神抚养金及多少。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崔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双方婚姻情况。2、照片四份,证明在2013年7月14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的脸多处地方打算。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四份照��是原告方于2013年8月26日下午送来的,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另外,不能证明是被告殴打虐待原告。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庞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证明家庭成员的身份;2、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3、司法鉴定意见一份,证明被告同庞某乙不存在亲子关系;4、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居住的房屋系其父庞学富所有,与原、被告无关;5、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为庞某乙支付学费1900元;6、治疗费发票30份共计702元,证明被告为庞某乙所支付的医疗费;7、住院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生育庞某乙时所花的医疗费2200元,是由被告所支付。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虽然原告也认为儿子庞某乙并非被告亲生,但就被告提起的证据来讲,缺乏合法性,亲子鉴定要经过本案的原告同意。对证据4真实性及合法性都有异议,第一层是被告父母所建造是事实,但婚后已经分给原、被告,在婚后,原被告建造了第二层,且证据没有村委会主任的签字。对证据5,对其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且庞某乙的学习费都是原告自己在支付。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是原告离开被告家时留在被告家的,是原告自付的,不能证明钞票就是被告所支付。对证据7,实际支出是1700元,其中500元是由农保补偿。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2相印证,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亦陈述一致,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及庞某乙的出生身份事实,故对该部分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证据2,仅照片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被告实施暴力的事实,故对该部分的证据证明效力不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原告庭审中陈述的一致承认非婚生,故对该部分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被告都未提交该房屋的产权证明及手续,仅此证明本院不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7,虽原告提出该款是其自已所付,但无其它证据加以证明,相反地,被告持有票据,能证明为庞某乙所支付的学习费1900元及治疗费702元,及生育费实际支付1700元,故对该部分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崔某与被告庞某甲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非婚生儿子庞某乙。庞某乙自出生至今三年四个月,由被告庞某甲一起抚养照顾,期间产生学习费1900元、治疗费702元、生育费1700元。现原告崔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庞某甲离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现原告崔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庞某甲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分割房屋及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相关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一直抚养庞某乙是基于其是孩子父亲的错误认识,被告对该孩子没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而且,被告抚养庞某乙的事实也不能够与其形成法律上的收养关系,故对被告在不明真相的情况抚养庞某乙过程中所产生的抚养费,作为具有依法抚养庞某乙义务的原告,应当适当赔偿给被告抚养孩子期间的生活费,至于赔偿的金额,结合双方生活实际,按每年4000元,本院确定为13300元。原告与他人生育孩子,并向被告隐瞒实情,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给对方造成了人格和心灵上的损害,侵犯了原告��人格尊严,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至于金额,本院依法确定为10000元。期间所产生学习费1900元、治疗费702元、生育费1700元,共计人民币4302元,亦应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庞某甲离婚。二、原告崔某与被告庞某甲的非婚生儿子庞某乙由原告崔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原告崔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庞某甲精神抚慰金及其已承担的小孩抚养费、学习费、治疗费、生育费等开支合计人民币27602元。四、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 翔二0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慧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