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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李玉军与陈永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军,陈永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864号原告:李玉军,农民。被告:陈永金,市民。原告李玉军与被告陈永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其借款24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不还,请求依法追回借款24万元。被告陈永金逾答辩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3年4月19日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24万元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够印证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19,被告陈永金以偿还贷款为由向原告李玉军借款24万元,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李玉军现金贰拾肆万元整,(240000.00),(用期四天),借款人:陈永金,2013年4月19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不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4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陈永金向原告李玉军借款24万元,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玉军借款2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红玲审 判 员  王秀良人民陪审员  李香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