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上海众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众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533号原告上海众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金石公路505号1036室。法定代表人罗文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占波、吕合阵,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龙岗工业区合店路以北1#路以东。法定代表人周文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平勇,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伟云,上海焦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众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红艳独任审判,并于同年8月8日、9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占波、吕合阵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殷平勇、焦伟云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众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因利辛县某行街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1000吨,并对钢材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钢材送至指定地点,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尚欠钢材款806,160元迟迟未予支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货款806,16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以806,16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3、被告支付购货不足补偿款159,638元;4、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解除;2、被告偿付货款806,16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以806,16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4、被告支付垫资利息27,409.44元;5、被告支付购货不足补偿款159,638元;6、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0元。被告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未收到原告供应的钢材,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合同专用章是陈某伪造的,与被告无关,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付款义务,假设被告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则原告计算违约金、垫资利息、购货不足补偿款存在重复计算,且计算方式过高,请求法院调整。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因利辛县某行街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总计用量为1000吨,由原告作为唯一供货方;其中第二条约定被告订购的每批货物价格参照合肥的网上当天价上浮150元/吨计算,带E抗震钢筋另加90元/吨,该价格均为不含税;第三条约定钢材交(提)货地点为利辛县永兴镇,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分批供货,被告每次提前三天以传真或电话方式通知原告所需的规格、数量等信息,若被告以电话或口头方式通知原告送货的,则具体信息以送货单为准,双方对签收的送货单无异议,被告指定签收工作人员为陈某;第四条约定原告为被告垫资300吨钢材,此单价为一口价每吨4,000元,原告垫资满300吨以后,每车货到工地时,被告付当批货款50%给原告,单价为本合同第二条执行约定合同价,原告垫资满400吨后,每车货到工地时被告支付当批全部货款,垫资部分按1分利息结算,本条款涉及有利息部分,利息应在次月5日前每月按月先行支付;第五条约定被告根据需要适时在合同期内向原告购买钢材,如供货合同终止或因被告原因造成供货数量未满,被告应按不足合同数量部分以每吨300元补偿原告,被告应按合同第四条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若被告逾期支付合同的任何一期(笔)货款,则原告有权立即停止供货,同时要求被告支付所有剩余货款,且从逾期之日起,被告应承担以所有剩余货款为基数,日计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除此之外,原告有权选择单方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但该权利并不妨碍原告行使以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包含补偿金)、违约金之权利;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均由违约方支付等。合同落款处加盖了“上海众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且陈某作为被告代表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日向被告供应钢材,重量共计201.81吨,钢材款共计807,240元。因原告催讨钢材款未果,故涉诉。另查明,2012年11月6日,阜阳市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向被告发出进场通知书1份,记载:贵公司拟承包的我公司开发的兴达广场步行街工程计划于2012年11月9-11日开工,请贵司接到通知后及时进场,准备组织施工开工前的准备工作,具体开工事宜,我公司另行通知。2012年11月9日,被告与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承包甲公司的利辛县某广场步行街一期、二期工程,承包范围是施工图所示土建、安装、装饰(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以发包方书面通知为准,并对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加盖了被告公章,且陈某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签字。以上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进场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原告是否向被告承建的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供应钢材。被告辩称,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合同专用章是虚假的,合同签订时,陈某还未向被告承包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且从未收到原告供货,合同及送货单上陈某签字的真实性亦有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然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早于被告与发包人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天,但在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前两天,甲公司就向被告发出进场通知书,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陈某作为被告代理人签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有理由相信陈某有权代理被告签订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钢材购销合同。被告虽然对钢材购销合同和送货单上陈某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逾期未就陈某签字的真实性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亦未提供比对样本,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虽然对委托书上郭世敏签字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但经本院释明后,逾期未提供比对样本,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被告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钢材,钢材款共计807,240元,重量共计201.81吨。原告依据钢材购销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要求确认本案所涉钢材购销合同解除,于法有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于2013年8月8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806,1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诉请3、4、5存在重复计算,且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调整。本院认为,原告诉请3、4、5的性质分别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垫资利息、购货不足补偿款,且结合原告的计算方式,并不存在重复计算,但原告诉请3、5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对原告诉请3的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七计算,对原告诉请5的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按差额每吨160元计算,对于原告诉请4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申请对钢材购销合同上被告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四份送货单上字迹的形成时间、是否是同一人所写、是否有复写另一联,及委托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并无必要,故不予准许。对于被告申请追加陈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与陈某间的内部关系不得对抗善意相对方,故对于被告该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上海众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于2013年8月8日解除;二、被告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众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806,160元;三、被告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众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以806,16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七计算);四、被告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众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垫资利息27,409.44元;五、被告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众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补偿款127,710.40元;六、被告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众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70元,减半收取7,6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635元,由被告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红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仙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