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望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李奇与陈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奇,陈建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初字第584号原告李奇,男,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兆佳,湖南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刚,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奇与被告陈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发现该案案情较为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奇及委托代理人谢兆佳、被告陈建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奇诉称,被告陈建刚因经济困难,于2012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一部分,尚余15万元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建刚辩称:1、28万元包含原来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4万元及未还的利息4万元;2、2012年7月原告李奇在被告陈建刚处拖走了58.5吨钢材,双方约定被告陈建刚以这些钢材抵偿借款本金24万元;3、原告李奇拖走钢材后未将借条给被告。原告李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建刚于2012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的事实;2、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按每月8400元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陈建刚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借款本金只有24万元,其中包含了4万元利息;证据2是原告李奇强迫被告陈建刚写的。对原告李奇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依法认定为定案依据。被告陈建刚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4月22日,被告陈建刚向原告李奇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奇现金28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同日,被告陈建刚向原告李奇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被告陈建刚借原告李奇现金28万元,不属民间高利贷,利息每月8400元。同年7月,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被告陈建刚以自己所有的钢材抵偿原告李奇的部分债务。原告李奇从被告陈建刚处拖走了钢材58.5吨。原、被告双方对钢材的价格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钢材的种类、型号。原告李奇将上述钢材拖回后,一部分卖给做钢材生意的人,一部分卖给了某建筑公司。被告陈建刚主张钢材是萍钢的螺纹钢。除用上述钢材抵债外,被告陈建刚没有再偿还原告李奇其他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2012年7月,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以被告陈建刚所有的钢材抵偿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上述以物抵债的协议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对抵债的钢材的价格没有达成一致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价款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钢材的种类、型号。被告陈建刚主张该批钢材是螺纹钢,而螺纹钢是建材类钢材的一种;而原告李奇陈述有部分钢材卖给了某建筑公司。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上述陈述,本院推定,该批钢材属于建材类钢材。根据中国钢材网公布的长沙市场2012年7月中旬建材类钢材价格行情,当时建材类钢材市场平均价格在4100元/吨左右,被告陈建刚主张以4100元/吨的价格抵偿借款本金,其主张的价格与当时市场价格基本相当,本院按被告陈建钢所主张的4100元/吨计算抵债金额。被告陈建刚抵偿给原告李奇的钢材可抵销的借款本金为239850元。原告李奇主张被告陈建刚抵偿债务的钢材是废钢,但原告李奇在庭审中陈述其钢材大部分卖给了做钢材生意的人,部分卖给了某建筑公司,且原告李奇对被告陈建刚抵债的钢材是废钢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李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奇借给被告陈建钢的借款本金为28万元,扣除以钢材抵偿的239850元外,被告陈建刚尚欠原告李奇借款本金40150元。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陈建刚应向原告李奇偿还借款本金40150元,对原告李奇请求被告陈建刚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中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原告未提出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被告陈建刚主张28万元借款中有4万元利息,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陈建刚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陈建刚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建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奇借款本金401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01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7月23日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李奇承担2420元,被告陈建刚负担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慧审 判 员 杨剑波人民陪审员 黄开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星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