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邮界民初字第0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王民权与嵇亚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民权,嵇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界民初字第0432号原告王民权,男。委托代理人陈士伟,高邮市龙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义钧,高邮市龙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嵇亚,女。原告王民权与被告嵇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来适用简易程序,于立案当天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民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士伟,被告嵇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因工作关系相识,2012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婚后性格暴躁、脾气极坏,经常与原告发生撕扯,且不尊重原告的爷爷奶奶,婚后无安宁之日,且被告在原告起诉离婚前已回娘家数月未归,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实,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民权与被告嵇亚于2010年7月因工作关系相识并恋爱,之后于2012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且被告与原告的奶奶因生活方式的差异而相处不融洽。原、被告双方婚后试图生育小孩,但因被告两次流产而未果。被告在第二次流产后于2013年6月回娘家休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予以证实,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就本案而言,原告王民权与被告嵇亚于2010年自由恋爱,相处一年多之后才于2012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原、被告双方都希望生育子女,只因被告两次流产而未果。由此可见,原、被告婚后的夫妻感情一度较好。近来,原、被告夫妻关系之所以较紧张,主要原因在于双方缺乏有效沟通与交流,相互之间不够尊重,且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化。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婚前感情基础及婚后生活来看,原、被告之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今后能够增强家庭责任感,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尊重,合力维持家庭的和睦和稳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民权与被告嵇亚离婚。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民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玉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方杰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