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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唐山市开平区盛达铝塑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开平区盛达铝塑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唐山市开平区盛达铝塑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开平区洼里镇古楼庄村北。法定代表人赵西贵,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京,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胜利路23号。法定代表人任静芝,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冀津,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宝林,该公司职工。原告唐山市开平区盛达铝塑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安京、被告代理人马冀津、张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塑钢窗定制、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在唐山市“滨湖庄园”小区101#楼、103#楼、104#楼、303#楼、304#楼塑钢窗定制、安装工程。约定塑钢平开窗综合单价273元/m2(包括隐形窗),单体玻璃大于1.5m2需双面钢化时,另加20元/m2。地下室塑钢推拉窗(无纱窗),综合单价:220元/m2。之后原被告又于2010年11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滨湖庄园”小区601#楼-606#楼塑钢门定制、安装施工工程,露台塑钢门为平开门(无纱窗),塑钢门单价为320元/m2。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施工,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后该工程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经核算,合同总价为2006752.46元。截止到目前为止,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欠款��336457.46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336457.46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我公司认可欠原告工程款336457.64元。但原告安装工程出现了部分质量问题,我公司通知原告后,原告没有主动进行维护。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我公司有权自行组织维修工作,发生费用应当在工程欠款中扣除;二、我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进行最终的结算,该工程没有进行最终的验收,我公司不应承担延期给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塑钢窗定制、安装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合同单价、付款及违约金等内容;证据二、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在原合同基础上,��加“滨湖庄园”小区601#楼-606#楼塑钢门定制、安装施工工程以及价格等内容;证据三、2011年10月11日被告的工作人员为原告出示的证明,证明原告已经将《塑钢窗定制、安装施工合同》实际履行完毕;证据四、中天地产(2011)008号函及2013年1月5日被告“滨湖庄园”项目部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接到被告函件后,将存在问题的塑钢窗于2012年12月31日前修复完毕,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保修义务;证据五、已完工程量核定单、材料进场验收单、材料质量验收单共8组32张,证明原告实际为被告施工的工程量以及进场材料经被告检验合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乘以工程量得出实际工程总价为2006752.46元;证据六、中天滨湖庄园工程明细及欠款明细,证明被告具体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原告诉请的数额,如果依据该条款违约金过高;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属于原告自行编制,对工程款数额有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塑钢窗定制、安装施工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加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第四项第6条规定,原告在质保期内应当对发生的门窗问题及时进行维修;证据二、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证明原被告就原合同进行过补充及变更;证据三、协议书,证明双方在2012年4月27日确认原告塑钢窗工程尾款为876752元,被告以滨湖庄园小区商品房及现金10万元抵偿部分工程款,同时原告方应当开具塑钢窗全额正式发票,协议达成后原告选购了相应的商品房,剩余尾款数额就是原告诉请的336457.64元;证据四、双方往来函件及接收单三��、文件接收记录一份及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发函后未及时将该工程的问题门窗进行维修;证据五、盛达门窗开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收到了我方1670295元;证据六、塑钢窗维修费用、维修人员工资表19张、维修发生材料费,证明维修塑钢门窗共计花费64683元;证据七、房屋整改问题通知单432份,证明其中涉及盛达门窗施工的74户,关于塑钢窗玻璃漏气等问题还在持续发生。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接到被告函件后,将存在问题的塑钢窗已经修复完毕,不能证明原告定制安装的门窗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中有大量的收据及被告自己制作的工资表等,被告应提交相关的发票,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维修塑钢门窗的具体花费;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通知单上未加盖任何单位的公章,负责人一栏也没有任何相关人员签字,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塑钢窗定制、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在唐山市“滨湖庄园”小区101#楼、103#楼、104#楼、303#楼、304#楼塑钢窗生产、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塑钢平开窗综合单价273元/m2(包括隐形窗),单体玻璃大于1.5平米需双面钢化时,另加20元/m2。地下室塑钢推拉窗(无纱窗),综合单价为220元/m2。合同还约定了价款的支付,其中约定门窗安装完毕,付至工程量总价的80%;工程竣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2个月内,累计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2010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滨湖庄园”小区601#楼至606#楼塑钢门定制、安装施工工程,露台塑钢门为平开门(无纱窗),塑钢���单价为320元/m2。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塑钢门的定制及安装,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由被告交付业主使用,现已过质保期。原告完成工程总价为2006752.46元,被告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续以现金付款及房屋抵款共计向原告付款1670295元,尚欠336457.46元工程款未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工程总价、已付款数额及未付款数额均能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336457.4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塑钢门存在质量问题,自行修复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抗辩意见。因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被告便投入使用,现又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在工程款中扣除修复费用,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10万元,因双方未对该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被告付款80%至95%的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存在延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的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36457.4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7元,由被告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元庆代理审判员  王瑞华代理审判员  刘晓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