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商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张小良与项光明、江玲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良,项光明,江玲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977号原告张小良。委托代理人:汪君瑞。被告项光明。被告江玲珠。原告张小良与被告项光明、江玲珠民间借贷纠��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良诉称,2012年3月28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张小良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不予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28000(暂算至2013年5月27日止,之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合计12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项光明、江玲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3月28日,被告项光明、江玲珠共同向原告张小良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借张小良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2分计算。借期为一年。借款人:项光明、江玲珠,2012年3月28日。”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项光明、江玲珠共同向原告张小良借款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为凭。两被告本应按期如数归还借款本息,至今拖欠不还是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项光明、江玲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小良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按照约定的月息2分从2013年3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3510元,由被告项光明、江玲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6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