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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朱京祥与梁书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京祥,梁书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朱 京 祥 与 梁 书 亮 追 偿 权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平民初字第895号原告:朱京祥,男,汉族,平原县。被告:梁书亮,男,汉族,平原县。原告朱京祥诉被告梁书亮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京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书亮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我为被告贷款担保,后因被告逾期不还,平原县农村信用社诉至平原县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并出具了调解书,定由被告在约定时间内偿还借款。后经被告同意,我为其偿还了最后的10000元本金,现被告一直不偿还我为其垫付的该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我垫付的现金1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月息1000元承担利息,到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被告梁书亮用自己的贷款证从苏集信用社贷款20000元,由原告朱京祥和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5月4日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9月3日将原、被告及张某某诉至本院。2012年10月17日,本院出具了(2012)平商初字第17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梁书亮于2012年10月17日前还款1万元;于2013年5月30日前还款5000元;余款及利息5000元于2013年10月30日前结清。如果被告逾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则申请强制执行全部欠款。”当天,被告梁书亮偿还10000元,下欠10000元经被告同意,由原告朱京祥于2013年1月17日已偿还苏集信用社。之后,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从2013年1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2)平商初字第17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集分社出具的《贷款还款通知单》、证人证言,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所证实。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于2009年9月5日向苏集信用社借款2万元,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属债务人,原告属保证人,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013年1月17日,原告替被告偿还苏集信用社借款10000元,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其借故拖延不还是不对的;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3年1月17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妥,应从本院受理起诉之日(2013年8月2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债务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书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朱京祥为其垫付现金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谦人民陪审员  刘玉国人民陪审员  田桂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