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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457号曾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辩护人苏某,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陆某某,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字(2013)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辩护人苏麟、陆震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开始,被告���曾某通过电脑网络设计、绘制自制枪支图纸,自行购买铝合金材料制作枪身,购买枪管、充气瓶、弹簧等枪支配件,后组装成枪支。曾某还自行购买钢块让人加工成制造铅弹的模具后,再购买铅条自行制造铅弹。至2013年1月24日案发时,曾某已制造气枪2支,铅弹1058发。经鉴定,上述枪支、弹药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弹药。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证人雷某某、卢某、黄某某、苏某、乐某某证言、枪弹鉴定书、枪弹检验报告、被告人曾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气枪2支、气枪铅弹1058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酌定从��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是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且未实际造成危害社会后果,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已扣押的气枪、铅弹(未随案移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覃 杰代理审判员 刘 胜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成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