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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程克福与被告苏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克福,苏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990号原告程克福被告苏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原告程克福与被告苏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3年9月24日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克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广敏、被告苏超、被告太保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岩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人姜跃利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责人武秀明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原告程克福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冀H3U1**号轿车在丰宁南大桥环岛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丰宁县医院进行治疗。经丰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克福负次要责任。被告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治疗支付已经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42501.27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苏超辩称:事实和责任都认可,我同意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发生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我公司都认可,被告驾驶的车是在我处投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也认可,被告驾驶的车是在我处投了商业保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之后的超出部分依法承担。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中不属于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药物,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8时30分许,被告苏超驾驶冀H3U1**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丰宁南大桥环岛驶入环岛时,未让由西向东原告程克福无证驾驶的,在环岛内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先行,致使两侧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丰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克福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6日——2013年3月4日)26天,原告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诊断为:右腓骨下段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踝关节脱位。原告经丰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2013年9月23日出具的疾病诊断书记载:继续休息一个月。原告在县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20113.27元,在丰宁县医院门诊支付医药费1908.30元;在丰宁县中医院支付医疗费合计186.70元,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2208.2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50元/天=1300.00元、误工费257天×60.00元/天=15420.00元、护理费26天×60元/天=1560.00元、营养费26天×20元/天=520.00元、交通费693.00元、鉴定费8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42501.27元,原告要求依法赔偿。被告苏超给原告垫付现金13500.00元。另查明:被告苏超驾驶的冀H3U1**号轿车已经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费收据、医疗费票据、伤情鉴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拥有生命健康权,其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均认可,被告苏超负主要责任,原告程克福负次要责任,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是被告驾驶冀H3U1**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不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应该由车主被告苏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按257天×(13564÷365)元/天=9550.54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中医院的186.70元、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的复印费6.00元及营养费52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总损失核定为:医疗费话22015.57元、误工费9550.54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护理费1560.00元、交通费693.00元、鉴定费800.00元,总计35919.1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话8700.00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误工费9550.54元、护理费1560.00元、交通费693.00元,计21803.54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话13315.57元的70%计9320.90元、被告苏超应当赔偿司法医学鉴定费800.00元70%计56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条款及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的规定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程克福经济损失人民币21803.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程克福现金人民币9320.90元。被告苏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程克福现金人民币560.00元。原告程克福返还给被告苏超为其垫付的现金人民币13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0元,由原告承担180.00元,被告苏超承担4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宝林审判员  张文娣审判员  李伟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