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商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佛信用社与张玉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佛信用社,张玉霞,王发勇,洪兰敏,王荣荣,王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商初字第694号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佛信用社。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负责人:王洪思,主任。委托代理人:宋来东,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该社客户经理。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张玉霞,女,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王发勇,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洪兰敏,女,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王荣荣,女,199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王伟,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佛信用社与被告张玉霞、王发勇、洪兰敏、王荣荣、王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来东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4日,我社与被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玉霞从我社获得保证授信贷款4万元。授信日期为2011年6月4日至2013年5月19日。2012年8月11日,被告张玉霞向我社贷款4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5月1日。由被告王发勇、洪兰敏、王荣荣、王伟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仍欠我社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余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张玉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被告王发勇、洪兰敏、王荣荣、王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玉霞、王发勇、洪兰敏、王荣荣、王伟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6月4日,被告张玉霞、王发勇、洪兰敏、王荣荣、王伟向原告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并签订了《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信用社在2011年6月4日至2013年5月19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管借款用于任何用途,都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按手印。同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张玉霞、王发勇、洪兰敏、王荣荣、王伟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6月4日至2013年5月19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肆拾柒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其中被告张玉霞的授信额度为肆万元整,借款用途为种养及其他。第二条信贷资金的使用: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六条中还款方法:定期结息,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和还款、联保小组成员权利和义务、贷款人权利和义务、保证责任的承担、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签字,五被告均在合同上借款人和联合保证人栏签名、按手印。2012年8月11日,被告张玉霞向原告递交《贷款提款申请书》,申请提取借款4万元,用于养殖,用款日期为2012年8月11日,到期日为2013年5月1日。并要求原告将款项划至其账户(户名:张玉霞;账号:×××3133)内,并在该申请书上申请人处签名、按手印。同日,原告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凭证显示:贷款金额肆万元整,贷出日2012年8月11日,到期日2013年5月1日,利率10‰。被告张玉霞在该凭证上签名、按手印,同意将该款支付至其上述存款账户。原告提供的张玉霞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账户名称张玉霞;卡号×××3133;2012年8月11日发放贷款4万元,当日支取。后被告张玉霞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未偿还本金。该笔借款利息已结至2013年6月20日。原告于2013年8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玉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王发勇、洪兰敏、王荣荣、王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联保小组联保协议》;2、《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3、贷款提款申请书;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5、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玉霞向原告借款4万元,有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提款申请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王伟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原告在2011年6月4日至2013年5月19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且未超过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在被告张玉霞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王发勇、洪兰敏、王荣荣、王伟作为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张玉霞追偿的权利。被告张玉霞、王发勇、洪兰敏、王荣荣、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佛信用社借款本金4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发勇、洪兰敏、王荣荣、王伟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发勇、洪兰敏、王荣荣、王伟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张玉霞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威审 判 员 楚晓宏人民陪审员 费立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