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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商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南京康勤贸易有限公司与南京宇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康勤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宇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商初字第601号原告南京康勤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勤公司),住所地在南京沿江开发区葛关路815号105室。法定代表人徐福柱,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芳,女,1966年10月16日生。被告南京宇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若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凤凰南路95号。法定代表人陈明俊,经理。原告康勤公司诉被告宇若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子敬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原告康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福柱和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勤公司诉称,2010年2月至2012年8月间,被告宇若公司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康勤公司借款,计200万元。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在催要无获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月息2.5%标准计算)。原告康勤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2月11日欠条一张(复印件),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借款12万元。2、中国工商银行本票一张(复印件),票面金额20万元,号码10804036,出票日期2010年2月26日,证明原告以本票的方式向被告出借借款20万元。3、中国银行本票及相应的本票申请书各一张(复印件),票面金额35万元,号码10428382,出票日期2010年3月1日,证明原告以本票的方式向被告出借借款35万元。4、中国银行本票及相应的本票申请书各一张(复印件),票面金额13万元,号码10428794,出票日期2010年4月1日,证明原告以本票的方式向被告出借借款13万元。5、中国银行本票及相应的本票申请书各一张(复印件),票面金额20万元,号码10586542,出票日期2010年12月30日,证明原告以本票的方式向被告出借借款20万元。6、2011年5月3日借款合同一份(原件),该合同将上述证据1-5累计100万元欠款做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100万元订立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100万元,在订立此借款合同时,上述证据1-5的原件均已交给被告。该合同下方还连续记载了以下借款情况:2011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30万元;2011年8月30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10万元;截止2011年10月30日被告一共向原告借款合计14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4月30日;2012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20万元,至此被告累计欠款160万元,还款日期定于2012年10月30日;2012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40万元,至此被告累计欠款200万元,月息2.5%,还款日期定于2012年10月30日;2012年10月30日,被告下欠原告款项200万元,定于2013年1月30日归还;2013年1月30日被告下欠原告款项200万元,还款日期定于2013年7月30日。7、中国银行本票一张(复印件),票面金额30万元,号码20245356,出票日期2011年7月28日,证明原告以本票的方式向被告出借借款30万元。8、中国银行本票一张(复印件),票面金额10万元,号码20310459,出票日期2011年8月30日,证明原告以本票的方式向被告出借借款10万元。9、中国银行本票一张(复印件),票面金额40万元,号码20619452,出票日期2012年8月8日,证明原告以本票的方式向被告出借借款40万元。10、2013年1月30日欠条一张(原件),证明被告自2012年8月1日起未能向原告支付利息,按月息2.5%标准计算,截止2013年1月30日下欠原告利息30万元。欠条下方于2013年7月30日注明自2013年2月30日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30万元。被告宇若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2月起,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0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言明:宇若公司暂欠康勤公司人民币12万元整(此款系T○12存货款);2010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中国工商银行本票,注明:申请人:南京南京康勤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南京宇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票面金额20万元,号码10804036,出票日期2010年2月26日;2010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中国银行本票,注明:申请人:徐福柱,收款人:南京宇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票面金额35万元,号码10428382,出票日期2010年3月1日;2010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中国银行本票,注明:申请人:徐福柱,收款人:南京宇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票面金额13万元,号码10428794,出票日期2010年4月1日;2010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中国银行本票,注明:申请人:徐福柱,收款人:南京宇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票面金额20万元,号码10586542,出票日期2010年12月30日。2011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中国银行本票,注明:申请人:徐福柱,收款人:南京宇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票面金额30万元,号码20245356,出票日期2011年7月28日;2011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中国银行本票,注明:申请人:徐福柱,收款人:南京宇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票面金额10万元,号码20310459,出票日期2011年8月30日;2012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中国银行本票,注明:申请人:徐福柱,收款人:南京宇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票面金额40万元,号码20619452,出票日期2012年8月8日。2011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以下事实:甲方(被告宇若公司)决定向乙方(原告康勤公司)借款100万元整,月息2.5%,还款时利息不足月按天计算,甲方每月向乙方付清利息。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借款由原南京宇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陈明俊总经理,借南京康勤贸易有限公司徐福柱100万元整,借款继续延期使用。该合同落款甲方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明俊签字并加盖宇若公司公章,乙方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徐福柱签字并加盖康勤公司公章。在该份借款合同下方还依次记载以下内容:2011年7月28日载明:“南京宇若陈明俊于2011年7月28日收到康勤徐福柱本票壹张,金额叁拾万元整,合计人民币共计壹佰叁拾万元整。”落款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2011年8月30日载明:“南京宇若陈明俊于2011年8月30日收到康勤徐福柱本票壹张,金额壹拾万元整,合计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落款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2011年10月30日载明:“甲方向乙方借款至2011年10月30日,合计人民币共计壹佰肆拾万元整,月息2.5%,还款时利息不足月按天计算,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30日”落款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2012年4月30日载明:“甲方向乙方借款至2012年4月30日合计人民币共计壹佰陆拾万元整,月息2.5%,还款日期定于2012年10月30日,还款时利息不足月按天计算(2012年4月30日收现金贰拾万元整)。”落款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2012年8月9日载明:“甲方向乙方借款至2012年8月9日合计人民币共计贰佰万元整,月息2.5%,还款日期暂定于2012年10月30日,还款时利息不足按天计算(2012年8月9日收本票肆拾万一张)”落款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2012年10月30日载明:“甲方向乙方借款至2012年10月30日合计人民币共计贰佰万元整,月息2.5%,还款日期定于2013年1月30日,还款时利息不足按天计算。”落款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2013年1月30日载明:“甲方向乙方借款至2013年1月30日合计人民币共计贰佰万元整,月息2.5%,还款日期定于2013年7月30日,还款时利息不足按天计算。”落款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2013年1月30日,被告出具给徐福柱欠条,言明:“截止2013年1月30日,累计欠徐福柱每月伍万元利息,共计六个月,合计叁拾万元整。”落款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该欠条下方落款为2013年7月30日的内容言明:“2013年2月30日至2013年7月31日,累计欠徐福柱每月伍万元利息,共计六个月,合计叁拾万元整。”落款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在2012年8月1日之前归还的利息数额不能说清,但表示被告自2012年8月1日起未能归还利息,后借款到期,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索要无获,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欠条、银行本票、银行本票申请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均系企业法人,其订立的借款合同违反了国家金融监管法规,属无效合同。由于涉案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故本案被告除返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外,还应自其实际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向原告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中,原告自认被告自2012年8月1日起未支付利息,故被告应自2012年8月1日起,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原告所主张的超出该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宇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康勤公司返还本金200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2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被告宇若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代理审判员  徐子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杨宗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