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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门刑初字第0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顾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门刑初字第0293号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2013年6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同月12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3)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爱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5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顾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海门市原三和镇三南村乡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村五组地段时,被海门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顾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9.8mg/100ml。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海门市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现场照片、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呼气检测报告、车辆信息表、驾驶人信息表、证明、江苏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证书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顾某查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马榕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锋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