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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2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周春香与许苗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香,许苗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2843号原告:周春香。委托代理人:毛炬东。被告:许苗仙。原告周春香为与被告许苗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香的委托代理人毛炬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苗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春香诉称:2013年1月13日,被告许苗仙因经营所需向其借款100,000元,约定于农历2012年年底归还50,000元,农历2013年正月底归还50,000元等。借款后被告许苗仙已归还30,000元,其余借款70,000元至今未还。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许苗仙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000元。审理中,原告周春香对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被告许苗仙按借款70,000元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许苗仙未作答辩。原告周春香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2013年1月13日,被告许苗仙向其借款100,000元等事实。对该借条,被告许苗仙未提出异议,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并采信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周春香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许苗仙未还借款,现原告周春香要求其归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许苗仙逾期未还借款,原告周春香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因双方对借期利率和逾期利率均未作约定,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许苗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苗仙应归还原告周春香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应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许苗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725元,依法减半收取862.5元,由被告许苗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2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尚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韩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