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1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某、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王本全,刘彩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1950号原告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天仙桥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蓉,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绍林,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燕。被告王本全。被告刘彩兰。原告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仁信公司)与被告王本全、刘彩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燕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王本全、刘彩兰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被告王本全、刘彩兰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仁信公司诉称,2011年4月15日,王本全、刘彩兰与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简称德阳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本全、刘彩兰向德阳银行成都分行借款637000元,用于购买履带式挖掘机一辆,由仁信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1年4月15日,仁信公司与王本全、刘彩兰签订了《工程车辆贷款担保协议书》,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仁信公司于2011年5月5日签署了《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为王本全、刘彩兰向德阳银行成都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本全、刘彩兰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至2013年4月11日王本全、刘彩兰连续拖欠6期贷款未还,导致仁信公司为王本全、刘彩兰向贷款人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60088.7元。请求判令:1、王本全、刘彩兰偿还仁信公司为其垫付的借款本金427328.96元、利息30730.39元、罚息2029.35元;2、王本全、刘彩兰向仁信公司支付违约金69013元;3、王本全、刘彩兰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仁信公司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仁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德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贷款凭证,证明第一被告和德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借贷关系,两被告向德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贷款637000元,用于购买履带式挖掘机。3、2011.4.15担保协议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担保,合同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4、2011.5.5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证明原告为被告向德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提供了担保。5、德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贷款还款凭证(回单),证明原告代被告向德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承担了代偿责任,代偿借款本金427328.96元、利息30730.39元。被告王本全、刘彩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仁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2011年4月15日,王本全、刘彩兰与德阳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本全、刘彩兰向德阳银行成都分行借款637000元,用于购买履带式挖掘机一辆;借款期限36个月,自放款日起计;由仁信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等。2011年4月15日,仁信公司与王本全、刘彩兰签订了《工程车辆贷款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仁信公司为王本全、刘彩兰在德阳银行成都分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637000元及王本全、刘彩兰因违反合同约定产生的相关费用提供不可撤销担保;一方违反本协议条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守约方支付贷款担保总额30%的违约金;守约方除违约金外,还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因其违约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以及为实现权利而产生的其它相关费用;借款人不按与银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条款,全面按期履行其还款义务,发生一次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的,按仁信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发生二次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的,按仁信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发生三次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的,按仁信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等。仁信公司于2011年5月5日签署了《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为王本全、刘彩兰与德阳银行成都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即6370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权利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有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仁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王本全、刘彩兰借款后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德阳银行成都分行贷款本息。2012年12月11日、2012年12月27日、2013年2月5日、2013年3月15日、2013年4月11日,德阳银行成都分行从仁信公司保证金账户上扣划了427328.96元用于偿还王本全、刘彩兰拖欠的借款本金;扣划了30730.39元用于偿还利息;扣划了2029.35元用于偿还罚息。共计扣划460088.7元。本院认为,王本全、刘彩兰与德阳银行成都分行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仁信公司与王本全、刘彩兰签订的《工程车辆贷款担保协议书》、仁信公司签署的《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王本全、刘彩兰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仁信公司代王本全、刘彩兰向德阳银行成都分行归还了未按期还款的借款本息,履行了担保责任,因此仁信公司要求王本全、刘彩兰偿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仁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按代偿金额460088.7元的15%即69013元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王本全、刘彩兰与仁信公司在《担保协议书》中的约定,借款人发生三次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的,按仁信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由于王本全、刘彩兰已超过三次不按期还款,王本全、刘彩兰按约应当支付违约金。仁信公司要求按照其代偿金额的15%计算违约金,低于约定标准,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仁信公司请求判令王本全、刘彩兰支付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本院认为,根据王本全、刘彩兰与仁信公司在《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守约方除违约金外,还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因其违约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以及为实现权利而产生的其它相关费用。但除诉讼费外,仁信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其它费用,故其要求给付因实现债权的除诉讼费外有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本全、刘彩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其归还的借款本金427328.96元、利息30730.39元、罚息2029.35元;偿付原告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69013元。以上共计529101.7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92元;保全费3166元。共计12258元,由被告王本全、刘彩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膦绮人民陪审员 :王学彬人民陪审员 : 高 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