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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97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0年6月28日、2012年4月11日、2012年10月9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6日中午,被告人杜××至宁波市××碶街道××村××公司宿舍,通过剪挂锁、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武某某宿舍,窃得其放置在床头的黑色联想g475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288元)。2012年4月26日中午,被告人杜××至宁波市××碶街道××村××公司附近,采取剪断防盗窗栅后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柏某的暂住房,窃得其黑色包一个。因在包内未找到财物,被告人将其扔在附近山上,后被柏某找回。2012年6月7日中午,被告人杜××至宁波市××碶街道莘岙村42号,采用推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崔某某放在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及美爵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武某、柏某、崔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户籍证明,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陈述笔录,罪犯前科材料,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叶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俞佩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