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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敦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敦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3)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敦化市居民谢某某家,利用撬破手段将窗户打开,从窗户进入屋内实施盗窃,被告人高某某未盗得赃物,后逃离现场。2013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在敦化市王某某家,利用撬破手段将窗户打开,从窗户进入屋内盗窃衣柜内上衣兜里的现金人民币20元。2013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在敦化市居民李某某家,利用撬破手段将窗户打开,从窗户进入屋内盗窃剃须刀一个(价值人民币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谢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高某某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春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