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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4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朱婷婷诉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婷婷,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4713号原告朱婷婷,女,1987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攀,北京龙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原告朱婷婷与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侯艳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婷婷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婷婷诉称,2010年4月10日,王伟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朱婷婷借款8.9万元,并于2011年12月9日向朱婷婷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12年2月1日之前还清。至今王伟未偿还借款,故朱婷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王伟偿还借款8.9万元及利息(以8.9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伟书面答辩称,借条是其出具的,对欠款金额无异议,认可朱婷婷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伟在答辩期内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朱婷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王伟于2011年12月9日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朱婷婷与王伟存在借贷关系。经审查,原告朱婷婷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朱婷婷与王伟系朋友关系。2009年1月22日至2010年4月10日期间,王伟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曾多次向朱婷婷借款。截至2011年12月9日,王伟共计欠款8.9万元,并承诺于2012年2月1日前全部还款,但是以上借款王伟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朱婷婷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伟向朱婷婷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朱婷婷作为出借方,已经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王伟作为借款人,应足额偿还借款。王伟长期拖欠朱婷婷借款不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朱婷婷要求王伟偿还借款本金8.9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朱婷婷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一节,本院认为,因双方已经约定了还款期限,王伟应在2012年2月1日前偿还全部借款,现其未按期偿还,朱婷婷有权要求其支付自2012年2月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同期贷款利息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婷婷借款本金八万九千元及利息损失(以八万九千元为基数,自二Ο一二年二月二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王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一十三元(原告朱婷婷已预交),由被告王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侯艳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