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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明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立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68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立。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9年8月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因本案于2012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徐伟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立及其辩护人徐伟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明立接受辽宁鼎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黄勇(另案处理)的指派,于2011年10月28日至位于本市西湖区天目山路51、53号501室的辽宁鼎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鼎旭杭州分公司)任负责人,负责在杭州吸收公众存款。截至2012年6月,被告人明立以辽宁鼎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投资蘑菇大棚、扩大生产以及公司即将在美国上市等为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借款或认购股票的形式,陆续向被害人吴某等111人非法集资,数额累计人民币763.6253万元。至案发时,已支付利息人民币33.0945万元,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人民币735.4908万元。所得集资款中,88.913万元汇回总公司黄勇处;97.37万元被被告人明立用于偿还其于2011年10月28日之前所欠刘某等人借款本息;另外部分款项用于支付被害人吴某等人的本息及工资分成等。被告人明立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明立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明立对被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但辩称其担任鼎旭杭州分公司负责人后所吸收存款中有部分是归还其任职前分公司所吸收存款的利息;起诉书指控的97万余元是用于归还其个人借款与事实不符,该笔钱是归还公司欠款。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明立受辽宁鼎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勇的委派任杭州分公司负责人,所吸收的存款也以约定的55%的比例上交公司,其余款项作为分公司日常经营成本,因此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2)被告人明立任鼎旭杭州分公司负责人后所吸收的存款数额中有部分系归还其任职前分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本金和利息,被告人明立供称有133万余元,故该133万余元应从本案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3)被告人明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明立接受辽宁鼎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黄勇的委托,于2011年10月28日至位于本市西湖区天目山路51、53号501室的鼎旭杭州分公司任负责人,负责在杭州吸收公众存款。截至2012年6月,被告人明立以辽宁鼎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投资蘑菇大棚、扩大生产以及该公司即将在美国上市等为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借款或认购股票的形式,陆续向被害人吴某等111人吸收存款,数额累计人民币763.6253万元。至案发时,已支付利息人民币33.0945万元,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人民币735.4908万元。被告人明立将所吸收的存款中的88.913万元付给黄勇、将97.37万元偿还其所欠刘某等人借款、将所吸收存款的其余部分用于投资人本息支付及员工工资、分成等开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竺某、章某、詹某、许某甲、汪某、方某、竹丽华、沈某、何某、胡某、王某甲、严某、陈某、华某、翁某、阮某、王某乙、贺某等的陈述、报案材料、信息卡、收据、借款入股合作协议,证实被害人被吸收存款的时间、数额、原因、领取利息及损失等详细情况。2、证人施某(鼎旭杭州分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在鼎旭杭州分公司工作,负责发传单宣传公司、联系客户介绍投资。鼎旭杭州分公司总经理是明立。其听说到2012年6月,公司关门时大概吸收了1000万元左右的资金。其辨认出鼎旭杭州分公司姓班的财务班某。3、证人班某(系鼎旭杭州分公司出纳)的证言及其提供的账本,其于2012年3月19日至5月30日在鼎旭杭州分公司做出纳,负责收取客户的投资款、与客户签订入股借款协议、开具收据、支付客户每月的利息以及给黄勇汇款等工作。其提供了账本复印件共九张,上面记载了收入和支出情况。其任职期间,共将客户投资款中的64万元左右以汇款等方式给了黄勇的女儿黄蕊。账本显示,2012年3月12日到2012年5月29日,有68名被害人向鼎旭杭州分公司投资数额共计275万余元。4、证人徐洁(被害人许某乙的女儿,许某乙于2011年12月去世)的证言、借款入股协议书、收据、利息卡,证实被害人许某乙于2011年7月11日到鼎旭杭州分公司投资5万元,年息20%,领取了8350元利息,实际损失41650元。5、证人刘某的证言、欠条,证实明立向其借款的情况、明立汇给其19.2万元是归还其欠款。6、同案犯黄勇(辽宁省鼎旭公司董事长)的在卷供述,证实辽宁鼎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其杭州分公司的基本情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详细情况,并证实2011年10月份到2012年6月,被告人明立担任杭州分公司负责人期间,给其汇款总共不到100万元。其估计杭州分公司吸收了1000多万元的投资款。其称收到的公众资金用于支付投资人的利息,公司的日常开支,房租及前台人员和保洁人员的工资等。其称,因欠明立140万元还不上,遂让明立到杭州吸收存款,用吸收的部分存款归还欠款,其与明立约定吸收存款的55%归总公司,其余归分公司。其称明立将97.37万元汇给他人与其无直接关系。7、辽宁鼎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辽宁鼎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基本情况。8、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对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51-53号富欣大厦5楼鼎旭杭州分公司的住所进行搜查,依法扣押经营资料一批。9、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辽宁鼎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相关的房产、土地、机器设备等财产已被当地公安依法查封、扣押。10、被告人明立及黄蕊、同案犯黄勇的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证实被告人明立将部分资金汇给黄勇等人的情况。11、关于对协调鼎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浙开展非法集资有关事项的复函,证实盘锦市公安司法机关将辽宁鼎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全国涉及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全面清查。12、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的鼎旭杭州分公司负责人“楼峰”的身份,警方正在侦查中。1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明立的前科情况。14、抓捕经过、发立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被告人明立被动归案的情况。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明立的身份情况。16、被告人明立的在卷供述,与前述证据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但辩称97.37万元汇款系归还黄勇欠款。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明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明立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部分资金归还其任职前分公司所吸收存款的利息事实存在,但不影响该部分数额为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的认定;同理,即使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明立所吸收的公众存款中有133万余元用于归还其任职前分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本金和利息”有证据证实,也不影响该部分数额为被告人明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认定,且被告人明立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证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对被告人明立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97万余元是用于归还公司借款的辩解,经查,仅有被告人明立供述称该97万余元用于归还黄勇公司借款,这与同案犯黄勇、证人刘某的证言及相关汇款凭证相矛盾,故被告人明立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明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伙同他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明立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鼎旭杭州分公司成立后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为其全部活动,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该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明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明立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明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责令被告人明立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