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开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徐长友与何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何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开民初字第348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系原告之妻。被告何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云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元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承诺尽快偿还此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21日,被告以发放工人工资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二份,载明:“今借到徐某某现金柒仟元正借款人何某2009元.21”,“今借到徐某某现金壹万元正借款人何某2009元.21号”。后被告于2009年年底还款5000元,余款12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故引起本案的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证、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相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以及被告已还款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所具的借条为凭,经当庭审核,其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佐,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借原告徐某某计人民币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代理审判员 黄云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