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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南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南刑初字第883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3)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邹晓川、张文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作案1起,窃得财物价值8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中午,被告人叶某窜至本市××区凤桥镇××内,从被害人冯某上衣口袋内窃得小米1s青春版手机1部,价值8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作案1起,窃得财物价值8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永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珺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