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民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刘金春与李江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阜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金春;李江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民初字第1424号原告刘金春。委托代理人董X。被告李江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住所地在阜宁县阜宁城镇城河路75号。负责人陶茂华,经理。委托代理人蔡X。原告刘金春与被告李江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阜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永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春的委托代理人董X,被告李江楼,被告人保阜宁支公司负责人陶茂华的委托代理人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春诉称:2012年9月7日9时40分许,被告李江楼驾驶的苏J54L89小型轿车在盐城市盐都区鹿鸣路与秦川路口处与我驾驶的苏J82D29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损坏。我受伤后到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颈5椎体滑脱伴精髓损伤、颈5突骨折、颈6右侧板椎骨折、颈5/6椎间盘碎裂伴椎管内脱出等,2012年9月2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72362.03元。该事故经盐都区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认定被告李江楼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阜宁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强制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止,商业三者险期限为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我户籍地在盐城市亭湖区机床厂宿舍一区6幢108室,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性质,且我居住在盐城市青年西路圆梦小区15号楼509室,故以城镇标准主张相关赔偿费用。现我因该事故发生医疗费72362.03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护理费8880元、误工费20164.1元、残疾赔偿金178062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1800元、拖车、停车费200元、财物损失费3500元,合计295006.13元及鉴定费1480元。要求被告人保阜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赔部分由被告李江楼与我按责承担。被告李江楼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J54L89小型轿车是我驾驶,该车在被告人保阜宁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在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支付15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人保阜宁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J54L89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要求扣减其中无正规票据4000元的专家会诊费,对法医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过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也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其他费用请法院依法审核。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9时40分许,被告李江楼驾驶的苏J54L89小型轿车在盐城市盐都区鹿鸣路与秦川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苏J82D29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刘金春伤后经人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颈5椎体滑脱伴精髓损伤、颈5突骨折、颈6右侧板椎骨折、颈5/6椎间盘碎裂伴椎管内脱出等,2012年9月2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68362.03元(不含会诊费4000元)。该事故经盐都区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认定被告李江楼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金春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江楼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阜宁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刘金春户籍地在盐城市亭湖区机床厂宿舍一区6幢108室,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且现居住在盐城市青年西路圆梦小区15号楼509室。对原告刘金春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事项,本院根据刘金春的申请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金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颈5椎体滑脱伴精髓损伤、颈5突骨折、颈6右侧板椎骨折、颈5/6椎间盘碎裂伴椎管内脱出,目前钛网内固定在位”后遗颈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限自受伤之日起截止伤残评定之日前,护理期限宜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庭审陈述,公安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车辆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医疗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房产证复印件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江楼驾驶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盐都区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认定被告李江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此交通事故均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作为定案的依据。责任认定李江楼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定责适当,李江楼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的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人保阜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赔偿,因苏J54L89小型轿车与被告人保阜宁支公司存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苏J54L89小型轿车超过交强险范围的赔偿份额应由被告人保阜宁支公司在不计免陪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江楼垫付费用部分予以返还。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护理期限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刘金春的鉴定意见是在本院按照法定程序下进行鉴定的,且原告刘金春的伤情与鉴定意见的内容相吻合,被告人保阜宁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刘金春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刘金春为城镇居民,故刘金春以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68362.03元(4000元专家会诊费无票据,本院不予认定)、营养费60天×9元/天=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8元/天=378元、护理费111天×80元/天=8880元、误工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误工费)29677/365天×248天=20164元、残疾赔偿金29677元×0.3×20=17806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800元,考虑实际发生,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综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次要)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认定7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停车费及摩托车修理费因被告未予定损,但考虑实际发生且原告有维修票据及清单佐证,本院对此损失予以酌情认定2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金春因事故发生,医疗费68362.03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护理费8880元,误工费20164元,残疾赔偿金178062元,交通费1000元,拖车、停车费、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87386.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阜宁支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37770.22元(强制险122000+第三者责任险(287386.03-122000)×70%),其中向原告刘金春支付222770.22元(强制险122000+第三者责任险(287380.03-122000)×70%-垫付费用15000元),向被告李江楼支付垫付款15000元,上列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金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2225元,由原告刘金春负担700元,被告李江楼负担1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0元。审判员 陶永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乐 玲 百度搜索“”